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訓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玖捌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詳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970號),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9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82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另扣案之粉末2包(詳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毒保字第207號),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4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