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1月22日17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再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前一、二天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6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29之7號寶利來汽車旅館601室內查獲,且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99年4月6日22時0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1月22日17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再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五年,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審究。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恐嚇、贓物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對他人權益造成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暨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3、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