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非法施用毒品罪,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撤銷停止戒治後,甲○○乃再於92年3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甲○○並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9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28頁),且經警於99年5月16日0時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5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非法施用毒品罪,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撤銷停止戒治後,被告乃再於92年3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並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9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第①、②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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