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後以民國99年2月1日準備暨追加狀改以請求被告應給付1,391,633元(詳本院卷第26頁;請求機車維修費5,300元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及同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99年3月9日變更暨準備㈡狀改以請求944,
242元及同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75頁);復於99年9月20日以言詞減縮醫藥費5,761元而改請求為941,271元(原告誤為935,631元)。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4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鐵山路與愛蘭路口時,撞及未讓直行先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轉中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頭及頸部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頭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肩關節術後手脫位等傷害;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公訴。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絛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自發生事故至今,原告因車禍受傷已支付157,594元,有埔里基督教醫院收據5件可佐。
⑵看護費用部分:
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急診治療及住院,醫師診斷結果,原告於手術後日常生活而依賴他人照顧共12個月,而原告最後一次接受手術時間為98年6月16日,一年後即為99年6月15日,故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98年4月21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包括:
9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6日、98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7日住於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費用63,620元。
98年4月21日至98年5月26日、98年6月16日至98年7月2日,
共計23日住院期間,及98年8月18日至99年6月15日,共312日,係由親人看護,以目前原告住於安養中心每日8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此期間之親人看護費用249,600元(800×312=249,600)。
以上看護費合計313,220元(63,620+249,600=313,220)⑶其他必要支出:原告因受有上列傷害,支出之外臂外展固定帶費用2,5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⑷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
月收入22,000元,有亞玫資源回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佐,此外原告另自營紅豆餅生意,故原告以每月25,000元計算減損勞動力;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使「右肩關節受有永久性功能障礙」,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8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9,換算喪失勞動能力應為53.83%,雖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66歲,惟其身體尚屬健康,若非發生本件事故,尚可再工作5年,故原告以每月收入25,000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因此喪失勞動力之賠償為704,802元(25,000×12×4.00000000×53.83%=704,802)。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肱骨頭及頸部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頭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肩關節術後手脫位等傷害,至今日常生活仍需依賴他人照護,為彌補原告內心之痛,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⑹以上合計為2,178,116元(157,594+313,200+2,500+704,
802+0000000=2,178,116),惟因車禍之發生,經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亦負有過失,依過失責任各負擔50%另原告已領147,787元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41,271元(2,178,096÷2-147,787=941,271)㈢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1,271元(原告誤為935,6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係在正常行駛狀態下,基於信賴原告騎乘機車必依規定分
二段式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而對原告突如其來之侵犯路權行為,無任何失當行為;且被告並未有行經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之受傷害與其酒駕間無必然關係,其並無過失。縱法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相較,被告過失應屬輕微,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下列請求,認不應許可: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即證明書費。
⑵原告請求之病房差額費。
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重覆列帳部分應予扣除。
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中關於膳食費用,為原告日常本應食用,
其請求顯屬無據;而其受傷僅有右肩行動不便,仍有生活自理能力,縱需人照料,請求每日8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
⑸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每月25,000元之收入,不應以勞工保險局有為傷病給付作原告具勞動能力及程度之認定。
⑹原告自承目前年齡為66歲,縱有減少勞動能力,亦已逾強制
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力可言,並無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⑺本件原告既為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且被告之車輛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丙○○於98年4月21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鐵山路與愛蘭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鐵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愛蘭路時,在鐵山、愛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頭及頸部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肩關節術後手脫位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交易字13號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⑵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對於鑑定結果不爭執。
⑶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147,787元。
㈡爭執事項:原告可否向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求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1989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於注意,以致肇生車禍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原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同前醫院98年10月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等附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卷可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復辯稱其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行為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頭及頸部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肩關節術後手脫位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使用前揭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已明確。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經本院審核該院函附之住院醫療費明明細結果,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診治支出之各項費用合計為157,594元,其中證明書費為1,100元,病房差額費60,650元,有埔里基督教醫院99年5月3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附住院支付費用明細可佐(詳本院卷第133、135、1
39、140頁);又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修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數額非鉅,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惟病房差額費部分,依埔里基督教醫院前函所示:為健保床給付外之費用,病人需自費,通常住院病房都會依照病患及家屬需求給床等情,原告支出之病房差額費顯係因其或其家屬要求而支出,且其數額已占全部醫療支出之百分之3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是以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於96,944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計算式:157,594-60,650=96,944】。
⑵其他必要支出:原告另主張因受傷而支出之手臂外展固定帶
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99年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手術後有使用手臂外展固定帶之必要(詳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右側肱骨頭及頸部粉碎性骨
折、右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肩關節術後手脫位等傷害,車禍手術後須人看護12個月等情,有前揭埔里基督教醫院99年5月3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3頁),惟依該院99年3月19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示「病患於98年4月21日受傷至本院醫治,接受右肩右髖關節置換術,因右肩神經叢受損,右肩無上舉肌力,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右髖關節活動輕微受限,可緩步監督下行走」,故本院認原告確有需人全日看護12個月即一年之必要,並應自受傷住院之日98年4月21日起算,至99年4月20日屆滿,而非自原告主張之98年6月16日起算。
再原告於9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6日及98年7月2日至同年8
月17日於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並支出照護費用含膳食費在內63,620元,亦有該院前函可證,以原告照護日數共計69日,則平均每日之照護費用為922元(計算式:
63,620÷69=9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每日800元計算,自應准許;復受傷者之伙食與一般不同,若無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不必經人看護並支出伙食費用,其增加支出亦屬明顯,故此部分之膳食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在292,000元(計算式:800×365日=292,000)範圍內,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事故,致使「右肩關節受有永久性功能
障礙」減損勞動能力53.83%,故請求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以原告每月25,000元收入計算,所受損失為1,309,311元等情,固有埔里基督教醫院99年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詳本院卷第36頁),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情況合於「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第9級,換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屆滿66歲,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否仍具勞動能力即非無疑;惟經證人即亞玫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亞玫公司)負責人乙○○證稱:原告將回收物交公司已有10餘年,回收物為廢紙、鋁罐等以紙類為多,回收之金額並無一定,有多有少,多則每日有一千餘元,少則五百元左右,有時原告自行拿來,有時與其夫一起,無法明確區分原告個人回收之數額,原告車禍後就未再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59-160頁),並據原告提出亞玫公司出具原告回收金額平均每月22,000元之證明書為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0頁),以吾人日常經驗,資源回收之工作性質耗費體力無多,原告回收之內容亦無花費工作成本必要,故認原告雖已屆滿66歲,亦堪以勝任該項工作,原告主張其尚得勝任5年之情為可採。
惟依證人乙○○證述,原告所得應係原告及其配偶共同計算
得來,而無法單獨計算,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每月所得25,000元,故原告所得應依每月22,000元以平均法計算,始稱公允,而得每月平均所得為11,000元(計算式:
22,000÷2=11,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310,113元(計算式:11,000×12×4.00000000×53.83%=310,1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⑸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其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已年滿66歲,以資源回收為生,有房屋1間、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則原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外包人員,97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701,790元,並有土地3筆、汽車2輛之財產,故二人均具有相當資產等情,有卷附刑事案件筆錄及兩造財產資料可憑,本院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並參諸本件實因兩造駕車不慎而肇生交通事故,兼衡此情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擦撞,故同為肇事原因。從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其情節,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1(原告)比1(被告),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依前述醫藥費、看護費、必要支出及勞動能之減損、精神損害賠償等項請求之合計為951,557(計算式:96,944+2,500+292,000+310,113+250,000元=951,557),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75,779元(計算式:951,557×1/2=475,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合計應為
475,779元,是其就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事後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47,7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遂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僅得再行請求賠償327,992元(475,779-147,787=32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92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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