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埔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埔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之堂哥 夏協豊 (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於
九十八年農曆十一月間某日,在夏協豊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七之三號住處內委託甲○○代為保管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造長槍),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應允之,並隨即將系爭土造長槍攜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藏放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乘坐不知情之友人 傅木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區○○道路長福枝一六七號電桿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得甲○○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上扣得系爭土造長槍一枝及擊發後所遺留,非屬違禁物之彈殼二顆,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傅木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照片一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初步檢視照片共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90057439號鑑定書一份及鑑定照片三張、案外人夏協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
㈣扣案之系爭土造長槍一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扣案之系爭土造長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即該局鑑識課巡官陳盈君初步檢視結果,認該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六張(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嗣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情,有該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90057439號鑑定書一份及鑑定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是可認系爭土造長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系爭土造長槍一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㈡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自不應另論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㈢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
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又依前述,扣案之系爭改造長槍一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寄藏系爭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雖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如前所敘,系爭土造長槍係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相較制式及改造槍枝而言,尚屬簡陋;且被告供稱其務農,其應有正當職業,其因受堂哥夏協豊委託代為保管系爭土造長槍致罹刑典,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應屬單純;再者,關於被告於查獲當日攜系爭土造長槍及子彈上山之用途乙節,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今日第一次上山工作時,聽到山上有山豬出沒,所以才帶上山去,在山上有開槍打猴子,沒打到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供稱:傅木忠叫伊跟上山去打彌猴,二顆子彈有擊發,但是沒有打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拿這把槍原本是要去打山豬,因為該地主說山豬會損壞他所種植的農作物,伊帶槍是因為有子彈可以擊發可以保護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而證人傅木忠於警詢時證述稱:因為山豬毀損山上香蕉園及高麗菜園,甲○○沒有四輪驅動小貨車,所以要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其去山上打山豬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是堪認被告於查獲當日攜系爭土造長槍及子彈上山目的應係持之驅趕破壞農作物之山豬或猴子及嚇阻該等動物攻擊,藉以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自寄藏系爭土造長槍起迄查獲止間,曾有持該槍枝危害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所涵攝之意旨以觀,本於同一思考邏輯,考量比例原則,在兼顧實質正義下,即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規定同條項犯罪所規範之處罰,亦非不得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而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予以為適當而處刑,是以,本院綜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整體犯罪情狀,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認罪,坦然面對司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實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受委託代為保管系爭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⑵受堂哥夏協豊委託代為保管系爭土造長槍之動機及目的;⑶寄藏土造長槍之數量及期間;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⑸現務農,有正當職業,前已敘及,配偶打零工之生活狀況;⑹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品行良好;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⑻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犯行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敘,被告有正當職業,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另為使被告明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保持善良品行,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雖檢察官就本件建議刑度如下,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者,另請審酌是否合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同時宣告緩刑五年,緩刑中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捐款本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十萬元到三十萬元之適當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到四百小時。而本件整體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㈥扣案系爭土造長槍一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鑑定如上,即屬違禁物,雖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二顆,因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理由詳後敘述),即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堂哥夏協豊於九十八年農
曆十一月間某日,在夏協豊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七之三號住處內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子彈二顆(下簡稱為系爭子彈),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子彈,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應允之,並隨即將系爭子彈二顆攜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藏放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乘坐不知情之證人傅木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長福村○○○區○○道路長福枝一六七號電桿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得被告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上扣得彈殼二顆。因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云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彈殼二顆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七一六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查獲當日攜系爭土造長槍及系爭子彈上山欲驅趕破壞農作物之山豬或猴子,且當日確實持裝填系爭子彈之系爭土造長槍朝猴子射擊,系爭二顆子彈業已擊發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二一頁),固可認被告所寄藏之子彈二顆可擊發,惟因被告未擊中目標,且系爭子彈擊發後僅遺留彈殼,已無從送鑑定機關鑑定,從而,系爭子彈穿透力及發射動能為何,是否具殺傷力等節均無從得知,自難僅憑系爭子彈可擊發乙情遽認其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子彈,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寄藏子彈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