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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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易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易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即」為「當年之12月31日即」,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易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催告後,仍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迄仍滯留國外未歸,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於民國103年間在美國華盛頓州結婚、107年間起任職於Go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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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