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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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0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子彈2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彈藥,自屬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民眾於拆除房屋過程發覺子彈20顆,經偵查後無法查明持有子彈之行為人身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6405號簽結等情,有簽呈存卷可考。而本件經扣押之子彈2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482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是扣案之上揭非制式子彈20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故扣案尚未經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應予依法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而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業經鑑定時試射,試射後火藥已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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