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9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1065元王麗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71065元王麗娟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002新臺幣142643元王麗娟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1065元王麗娟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002新臺幣142643元王麗娟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
三、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457476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7年7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54.53%)及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45.47%)。
四、相對人於91年4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至民國97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7106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1065元為自民國91年4月2日起至民國97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相對人早自95年3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5月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五、相對人於92年6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8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6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7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4264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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