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傑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48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傑麒犯重利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傑麒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起,陸續在報紙刊登放款廣告,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借款簡訊廣告之方式,分別趁 楊雅芬 、 李葉 、 莊榮枝 、 羅元亨 、 黃世傑 、 黃玉芝 、 黃俊成 、 周聖富 及 鄧瀚威 等人(下稱楊雅芬等9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潘傑麒連繫借款,潘傑麒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楊雅芬等9人,並預扣利息,而楊雅芬等9人於借款後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潘傑麒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傑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105易20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成、羅元亨、李葉、黃玉芝、莊榮枝、周聖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黃瑋婷、陳淑瓊、陳筱婷、 鄭雅云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傑、鄧瀚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3頁、第36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1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77至81頁、第82至85頁、第88至90頁、第145至147頁、第164至168頁、第175至176頁),並有證人黃瑋婷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證人黃玉芝之郵局存摺內頁、證人陳淑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證人鄭雅云之郵局存摺內頁、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莊榮枝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47至48頁、第58至59頁、第74至76頁、第104至113頁、第11
4至120頁、第126至128頁、第181至254頁;本院105易2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被告借款證人楊雅芬等9人之15次借款之週年利率經計算結果分為:⒈證人楊雅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8,00
0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然被告借款實際僅支付9萬2,000元,則被告借貸證人楊雅芬之利息核算自應以9萬2,000元計算,則被告借款與證人楊雅芬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4【計算式:8,000÷92,000×12×100%≒104%】。
⒉證人李葉係向被告借款2次,每次借款均為2萬元,被告均
預扣利息4,000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然被告每次借款實際僅支付1萬6,000元,則被告借貸證人李葉之利息核算自各應以1萬6,000元計算,每次借款與證人李葉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0【計算式:4,000÷16,000×12×100%=300%】。
⒊證人莊榮枝借款7萬元,被告預扣利息1萬4,000元,並約
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然被告借款實際僅支付5萬6,000元,則被告借貸證人莊榮枝之利息核算自應以5萬6,000元計算,則被告借款與證人莊榮枝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0【計算式:14,000÷56,000×12×100%=300%】。
⒋證人羅元亨係向被告借款5次,各次借款分別為1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借款1萬元時被告預扣利息2,000元,其餘4次借款2萬元時被告均預扣利息4,000,並均約定以每月為1期,借款1萬元之每期利息2,000元元,其餘4次借款2萬元之每期利息均為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部分),然被告借款1萬元
1次及借款2萬元4次實際僅各支付8,000元1次及1萬6,
000元4次,則被告借貸證人羅元亨之利息核算自各應以8,
000元及1萬6,000元分別計算,借款1萬元1次及借款2萬元4次與證人羅元亨之週年利率均為百分之300【計算式:2,000÷8,000×12×100%=300%;4,000÷16,000×12×100%=300%】。
⒌證人黃世傑係向被告借款2次,各次借款分別為8萬元、6
萬元,借款8萬元時被告預扣利息16,000元,借款6萬元時被告預扣利息12,000元,並均約定以每月為1期,借款8萬元之每期利息16,000元,借款6萬元之每期利息1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然被告借款8萬元及借款
6萬元實際僅各支付6萬4,000元及1萬2,000元,則被告借貸證人黃世傑之利息核算自各應以6萬4,000元及4萬8,000元分別計算,借款8萬元及借款6萬元與證人黃世傑之週年利率均為百分之300【計算式:16,000÷64,000×12×10
0%=300%;12,000÷48,000×12×100%=300%】。⒍證人黃玉芝借款8萬元,被告預扣利息1萬6,000元,並約
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然被告借款實際僅支付6萬4,000元,則被告借貸證人黃玉芝之利息核算自應以6萬4,000元計算,則被告借款與證人黃玉芝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0【計算式:16,000÷64,000×12×100%=300%】。
⒎證人黃俊成借款1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1萬元,並約定以每
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然被告借款實際僅支付9萬元,則被告借貸證人黃俊成之利息核算自應以9萬元計算,則被告借款與證人黃俊成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33【計算式:10,000÷90,000×12×100%≒133%】。
⒏證人周聖富借款3萬元,被告預扣利息6,000元,並約定以
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然被告借款實際僅支付2萬4,000元,則被告借貸證人周聖富之利息核算自應以2萬4,000元計算,則被告借款與證人周聖富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0【計算式:6,000÷24,000×12×100%=300%】。
⒐證人鄧瀚威借款3萬元,被告預扣利息6,000元,並約定以
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然被告借款實際僅支付2萬4,000元,則被告借貸證人鄧瀚威之利息核算自應以2萬4,000元計算,則被告借款與證人周聖富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0【計算式:6,000÷24,000×12×100%=300%】。
以上利率如以國內現行法中關於借款之最高年利率之規定,即當鋪業法第11條所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年利率之規定觀之,分別達3.4倍、10倍及4.4倍之多,顯示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遑論證人楊雅芬、李葉、莊榮枝、羅元亨、黃世傑、黃玉芝、黃俊成、周聖富及鄧瀚威就其等當時經濟窘迫急需用款而向被告借款等情,均已證述綦詳(詳見偵查卷第23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51頁、第63頁、第80頁反面、第84頁、第89頁),是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借款給證人楊雅芬等
9人共15次,所收取之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即與本院上開所認未合,恐有誤認,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1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及求
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其
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之方式及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率│備註│├──┼───┼──────┼──────────┼────────────┼────────┼────────┼─────┤│1│楊雅芬│98年間某日│新北市○○區○○○路│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104%│即起訴書附│││││某處卡拉OK│際交付9萬2,000元)│還款利息8,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1所│││││││。│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2│李葉│101年4、5│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月間某日││際交付1萬6,000元)│還款利息4,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2所│││││││。│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3│李葉│101年9月間│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借款7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某日││際交付5萬6,000元)│還款利息1萬4,00│(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3所│││││││0元。│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4│莊榮枝│101年7月間│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某日│為桃園市楊梅區)瑞坪│際交付8,000元)│還款利息2,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4所│││││路某處││。│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5│羅元亨│100年7、8月│不詳地點│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某日││際交付1萬6,000元)│還款利息4,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5所│││││││。│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6│羅元亨│102年5、6月│不詳地點│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間某日││際交付1萬6,000元)│還款利息4,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6所│││││││。│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7│羅元亨│103年1月20日│不詳地點│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某時││際交付1萬6,000元)│還款利息4,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7所│││││││。│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8│羅元亨│103年3月24日│不詳地點│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某時││際交付1萬6,000元)│還款利息4,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8所│││││││。│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9│羅元亨│103年5月4日│不詳地點│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某時││際交付1萬6,000元)│還款利息4,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9所│││││││。│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10│黃世傑│101年6、7月│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借款8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間某日│為桃園市龜山區)之林│際交付6萬4,000元)│還款利息1萬6,00│(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10所│││││口長庚醫院附近某處││0元。│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11│黃世傑│101年11月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借款6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某日│為桃園市龜山區)之林│際交付4萬8,000元)│還款利息1萬2,00│(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11所│││││口長庚醫院附近某處││0元。│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12│黃玉芝│101年7、8月│臺北市○○區○○路2│借款8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間某日│段174號2樓│際交付6萬4,000元)│還款利息1萬6,00│(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12所│││││││0元。│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13│黃俊成│102年8、9月│臺北市○○○路上之麥│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133%│即起訴書附││││間某日│當勞│際交付9萬元)│還款利息1萬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13所││││││││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14│周聖富│102年8月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某日│為桃園市八德區)大興│際交付2萬4,000元)│還款利息6,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14所│││││路上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15│鄧瀚威│102年間某日│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實│每月為1期,每期│週年利率約300%│即起訴書附│││││為桃園市楊梅區)之楊│際交付2萬4,000元)│還款利息6,000元│(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15所│││││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利息││號│││(借款方式)│(新臺幣)│├─┼───┼──────┼───────┼──────────┤│1│楊雅芬│98年間│新北市三重區環│本金10萬元,每月為1│││││河北路某處卡拉│期,每期利息8,000元│││││OK│,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9││││││萬2,000元,換算年息││││││96%。│├─┼───┼──────┼───────┼──────────┤│2│李葉│101年4、5月│新北市板橋區某│本金2萬元,每月為1期││││間│處│,每萬元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1萬6,000元,換算年││││││息240%。│├─┤├──────┼───────┼──────────┤│3││101年9月間│新北市板橋區某│本金2萬元,每月為1期│││││處│,每萬元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1萬6,000元,換算年││││││息240%。│├─┼───┼──────┼───────┼──────────┤│4│莊榮枝│101年7月間│桃園縣楊梅市(│本金7萬元,每月為1期│││││現改制為桃園市│,每萬元利息為2,000││││○○○區○○○路│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某處│拿5萬6,000元,換算年││││││息240%。│├─┼───┼──────┼───────┼──────────┤│5│羅元亨│100年7、8月│匯款至羅元亨申│本金1萬元,每月為1期│││││設於合作金庫銀│,每萬元利息為2,000│││││行00000000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00號帳戶│拿8,000元,換算年息││││││240%。│├─┤├──────┼───────┼──────────┤│6││102年5、6月│同上│本金2萬元,每月為1期││││間││,每萬元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1萬,6000元,換算││││││年息240%。│├─┤├──────┼───────┼──────────┤│7││103年1月20日│同上│本金2萬元,每月為1期││││││,每萬元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1萬,6000元,換算││││││年息240%。│├─┤├──────┼───────┼──────────┤│8││103年3月24日│同上│本金2萬元,每月為1期││││││,每萬元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1萬,6000元,換算││││││年息240%。│├─┤├──────┼───────┼──────────┤│9││103年5月4日│同上│本金2萬元,每月為1期││││││,每萬元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1萬,6000元,換算││││││年息240%。│├─┼───┼──────┼───────┼──────────┤│10│黃世傑│101年6、7月│桃園縣龜山鄉(│本金8萬元,每月為1期││││間│現改制為桃園市│,每萬元利息為2,000│││││龜山區)之林口│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長庚醫院附近某│拿6萬4,000元,換算年│││││處│息240%。│├─┤├──────┼───────┼──────────┤│11││101年11月間│同上│本金6萬元,每月為1期││││││,每萬元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4萬8,000元,換算年││││││息240%。│├─┼───┼──────┼───────┼──────────┤│12│黃玉芝│101年7、8月│臺北市文山區木│本金8萬元,每月為1期││││間│柵路2段174號2│,每萬元利息為2,000│││││樓│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6萬4,000元,換算年││││││息240%。│├─┼───┼──────┼───────┼──────────┤│13│黃俊成│102年8、9月│臺北市○○○路│本金10萬元,每月為1││││間│之麥當勞│期,每萬元利息為1,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9萬元,換算年息120││││││%。│├─┼───┼──────┼───────┼──────────┤│14│周聖富│102年8月間│桃園縣八德市(│本金3萬元,每月為1期│││││現改制為桃園市│,每萬元利息為2,000││││○○○區○○○路│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之萊爾富│拿2萬4,000元,換算年││││││息240%。│├─┼───┼──────┼───────┼──────────┤│15│鄧瀚威│102年間│桃園市楊梅交流│本金3萬元,每月為1期│││││道下之麥當勞│,每萬元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2萬4,000元,換算年││││││息24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