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祥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豪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被告 林崑江
劉崑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將原本面寬僅約3公尺之桃園市○○區○○路○○○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予以拓寬,並占用如附圖所示A道路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C(含C2在內)道路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C1道路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侵害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前開柏油路面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以拓寬系爭道路面寬,受有利益,致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C、C1部分之柏油及水泥道路刨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崑江、劉崑亮各為 協澧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澧公司)、詠吉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協澧公司、詠吉公司均將廠址設於高原科技工業園區內。系爭土地早於民國76年前,即已闢建為桃園市○○區○○路○○○巷、面寬為8米之道路,並係通往高原科技○○○區○○○道路,本由原告永久提供予詠昇公司及高原科技工業園區內之廠商使用。原告先前既有在上開工業園區內設立工廠,並無不知丁種建築用地,於申請工業廠房時,其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須有8米道路作為進出道路,詎竟在將其所有高原科技工業園區土地全數出售後,即背棄當初同意他人永久使用道路之承諾,其所為本件主張實難認有理由。
㈡、茲因系爭土地道路年久失修,路面毀損,影響行車安全,被告乃與協澧公司、詠吉公司在原來8米之道路範圍內整修維護道路,以利通行,被告既無占有或拓寬系爭道路,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由原告提供部分範圍以供作桃園市○○區○○路○○○巷道路使用。
㈢、原告與訴外人 卓鴻祥 於76年6月30日,就改制前桃園縣○○鄉○○○段1014-1、1014-14、1014-15、1014-20、1014、1014-16等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附註約定:「(第1項)本約買賣土地應依興辦工業人之法令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第2項○○○鄉○○○段○○○○○○○○○○號,賣主無條件提供8米道路供買主使用」。
㈣、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均係詠昇公司所有,且均分割自同段1014地號土地。
㈤、原告與訴外人 蔡金田 於86年5月5日,就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工廠設立道路使用同意無誤」。
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詠吉公司所有。
㈦、系爭道路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供系爭道路以供桃園市○○區○○路○○○巷通行使用之道路面寬,究為約僅3米或8米?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A、C、C1所示道路部分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供系爭道路以供桃園市○○區○○路○○○巷通行使用之道路面寬,究為約3米或8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用供桃園市○○區○○路○○○巷通行使用之系爭道
路,其面寬僅約3米,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及照片、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3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同府水務局103年11月3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道路原有路寬應為8米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卓鴻祥於76年6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附註欄既已明白記載:「(第1項)本約買賣土地應依興辦工業人之法令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第2項○○○鄉○○○段○○○○○○○○○○號,賣主無條件提供8米道路供買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則依上開買賣契約之附註欄約定,原告確實對其買方負有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提供8米面寬道路之從給付義務,應無疑義。
⑵其次,參諸原告與訴外人蔡金田於86年5月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5項清楚約定:「甲方(按:
即原告)應協助乙方辦理工廠設立道路使用同意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而有關丁種建築用地申請工廠建築執照面前道路寬一事,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7條及第118條規定,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工廠類建築物,適用前開規則第五章,應依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討,其申請新建時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不合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詢明確,有該處105年2月4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對照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回函說明,因丁種建築用地申請工廠執照時,其面前道路乃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是依前開約定,足見原告確亦同意提供面寬為8米之道路以供其土地買方辦理工廠申請執照登記。
⑶再者,系爭道路縱跨桃園市○○區○○○段303、303-1、
1014-36等3筆地號土地乙節,此經本院實地到場勘驗,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無誤,有本院所製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至5頁、第9至10頁)。其中關於1014-36地號土地部分之私設道路,依桃園市政府所核發(77)桃縣建管使工字第00348號,及(77)桃縣建管使工字第01151號增建執照,道路寬度約為8~10公尺,亦有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結果、平面圖、私設道路面積計算示意圖、地籍圖與配置圖、實測圖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原告既係前開1014-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於該筆土地業經提供為道路寬度約為8至10公尺之私設道路,當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⑷綜上開事證參互以觀,因原告早於76年6月間起,即已應允
提供面寬為8米之道路以供其買方卓鴻祥、蔡金田使用;另於77年間,原告尚且曾以面寬8至10公尺之寬度,向改制前之桃園縣0000000於○○道路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增建執照,在在可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系爭道路面寬,原本確實應為8米,而非約僅3米之事實,應屬明灼,可以認定。⑸至原告對此固主張:依照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前手
間之契約約定加以對抗原告,故系爭道路之面寬原本僅有約
3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依其與卓鴻祥、蔡金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此負有
在系爭土地上提供面寬為8米道路之契約上義務,本不因卓鴻祥、蔡金田嗣後有無出賣予其他後手、或係如何另與其他後手進行約定,而有不同;上開原告所負應提供道路、且道路面寬應為8米之契約義務,在其與卓鴻祥、蔡金田各自間之買賣契約,因有法定或意定之解除、終止事由發生之前,既不因此免除,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面寬,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自均應為8米而非約3米。
②、實則關於當初系爭道路之面寬,究應為8米或3米之決定
,縱令並非出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直接約定,但原告既已負有對卓鴻祥、蔡金田提供系爭土地上面寬為8米道路之義務,因道路本身乃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動產」,客觀上具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斷無可能因用路人究否為卓鴻祥、蔡金田而發生忽而伸為8米、忽而縮為約3米之彈性伸縮變動,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面寬,自亦應固定為8米,不容輕易否認。原告漫執債之相對性為由,企以解免當初與卓鴻祥、蔡金田間之道路面寬約定義務,空言主張其當初僅願提供約3米之道路以供通行云云,明顯核與前開事證矛盾,自非可取。
⑹原告再主張: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5月25日桃水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以及被告曾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電線桿等情,自可知系爭道路面寬應僅約3米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台電公
司桃園營業處)以及桃園市0000000○○○區○○○段○○○○○○○○○○○○○○○○○號土地有無經申請遷移電線桿,以及相關違規1使用情形,各經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據覆略以:「㈠旨述土地確曾遭申請遷移電線桿。㈡申請人:劉崑亮。㈢何時提出申請:103年10月7日。㈣申請遷移理由:道路拓寬電桿妨礙交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及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說明略以:「本局於103年7月18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30日現場履勘之紀錄中,僅於103年10月30日使用衛星定位紀錄量測概略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經查103年10月30日本局會勘人員意見:『現場在原有道路2旁拓寬並鋪設AC,2側寬度計約2.5M~6M』,而今複測拓寬後之高原路367巷現況寬度為8公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5月25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年9月25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佐。看似雖指系爭道路之面寬並未達於8公尺。惟由上開水務局函文所稱:「2側寬度計約2.5M~6M」等語,實已可知系爭道路在被告進行路面維護之前,原有之道路寬度便已不止僅約3公尺而已,甚至亦另有達於6公尺或少於3公尺之面寬出現。設若原告當初提供之道路面寬僅約3公尺而已,又豈會有上開「2側寬度計約2.5M~6M」之情形發生?循此反證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有面寬僅約3公尺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其次,系爭道路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實地前往履勘結
果,業已確認:「經以肉眼辨識,該段道路路面顏色確有深淺落差,可區分為3大區塊(按:即指附圖所示A、B、C)……」、「經法官當場詢問被告2人,被告均表示背對道路路口右側區塊(按:即指附圖所示A部分),確為被告所維護之路面,現存其餘2大區塊(按:即指附圖所示B、C部分)之路面則非被告2人所維護」等語,有本院上開期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路面照片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由前開路面深淺落差,併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如附圖所示B道路部分確非被告所鋪設等情,自可推知系爭道路在呈現為本院履勘時、或原告拍照存證時之狀態前,確已有經過多次、多人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之情形,否則又豈會出現路面顏色色差?依此,現存之路面狀態,既係經由反覆多次鋪設而成,已難排除一開始原始道路路面於76年間闢建後,因歷經多年使用受損,而於嗣後修整時,一度縮減鋪設柏油之範圍,以致發生路面減縮之可能性。
③、矧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猶且侃侃當庭
自認:「現場是既成道路,人走出來的路,本來就有大有小,所以找不到當初的依據,只能參考水務局的意見及現場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則系爭道路之路面,在76年間起初鋪設時,究有無鋪設柏油、嗣有無經過全面或部分袍除、而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又是否係在該路面減縮鋪設柏油後,始行設立該處電線桿等等諸節,亦屬不明,此由徵諸系爭道路所在銅鑼圈段1014-36地號土地,原本係於77年間明明係經申請為面寬8米之道路,惟嗣卻經被告劉崑亮於103年10月7日向台電公司營業處申請遷移電線桿、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3年10月30日派員前往調查時,僅僅有量測到「2側寬度計約2.5M~6M」等節,更徵現場道路狀況確已非當初原告同意闢建道路之原狀甚明。以上種種疑點,既均未見原告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單以目前系爭道路所呈現之路面色差,以及前開水務局或台電公司營業處之函文,自仍無從資以認定當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道路面寬為約僅3米之事實。原告以此為證,並非有據,仍為本院所不採。
⑺原告復主張:依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3日府水保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同府水務局103年11月3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所示,被告確有擅自擴寬道路鋪設柏油云云。惟查:
①、關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山坡地之查處情形,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函詢結果,業已確認:「㈠旨揭地號土地經本府於
103年12月9日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新台幣7萬元整。」、「㈡本案行為人為劉崑亮君……」、「㈢該裁處書裁處罰鍰案,受處分人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裁定原處分撤銷,本府依訴願決定書理由說明事項,業已辦理裁處撤銷作業,並另案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有該函所附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9月17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參。
②、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9日農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該會訴願決定書,其理由欄內載:「……。查同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在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之未遂犯處罰之。本案據卷附103年10月30日現場會勘記錄所附存證信函載明,系爭土地為祥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並未同意訴願人及訴外人 林崑亮君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馬路,是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他人之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鋪設瀝青混凝土鋪面擴寬道路,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但仍涉及該法第32條刑責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應先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依此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無非係以原告先前所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由,逕認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拓寬系爭道路面寬,並撤銷原行政處分。
③、惟系爭道路原有路寬究為8米或約僅3米,既未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另為調查審認,此由觀之上開訴願決定書記載內容即明,本院自不能單因原告事後否認同意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乙節,遽即倒果為因,摒棄前開事證不顧,反認系爭道路原有面寬即為約僅3米而非當初原告以契約對外所承諾之8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仍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提供桃園市○○區○○路○○○巷通行使
用之系爭道路面寬,僅約3米云云,既無事證足以證明,復與卷內事證相左,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被告抗辯系爭道路面寬原本應為8米,則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A、C、C1所示道路部分予以拆除,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如
附圖所示A、C、C1所示道路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早於76年間起,即將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
○路○○○巷道路面寬,與訴外人卓鴻祥約定為8米;嗣於86年間,又再次與訴外人蔡金田仍約定以8米為系爭道路面寬,有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76年間與卓鴻祥訂約時起,既已負有應以面寬8米之系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之容忍義務,則被告事後維護系爭道路路面仍為8米寬度,已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可言。
⑶況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
「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嘉豐公司間通行權之約定既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自得由嘉豐公司受讓其廠房、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且已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自已對上訴人發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併參)。查:
①、觀之原告與訴外人卓鴻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附註欄業已記明:○○○鄉○○○段○○○○○○○○○○號,賣主無條件提供8米道路供買方使用」等語,有如上述(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該約款既稱「無條件提供」、「供買方使用」,核其性質,應屬雙方意定通行權之約定無誤。茲上開同段1014-3地號土地,既經協澧公司於76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合法取得,此有被告林崑江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則依上開說明,從屬於上開1014-3地土地上之意定通行權約定,自當一併合法移轉為協澧公司所有,協澧公司依前開契約書附註欄之約定,自係有權使用系爭道路。而被告林崑江既為協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協澧公司維護系爭道路路面,亦屬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權使用。
②、而依原告與訴外人蔡金田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5項既已約明:「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工廠設立道路使用同意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同樣也表明雙方使用系爭道路之約定。上開從屬之使用道路約定權利,於蔡金田將同段1014-58地號土地移轉予詠吉公司時,亦一併移轉為詠吉公司所有,詠吉公司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同為有權使用系爭道路之人。而被告劉崑亮既為詠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詠吉公司出面維護系爭道路路面,自仍應認有法律上之正當依據,亦非無權使用。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A、C、C1所示道路部分,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
如附圖所示A、C、C1所示道路部分,惟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均係有權使用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原有路面寬度,當初又經原告與其買方相約為8米,則被告繼續維護系爭道路路面寬度為8米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道路路寬維護為8米之行為究有何違法性,則原告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C、C1所示道路部分,仍屬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⒊原告再主張:縱認上開契約約款為有效,亦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15年之約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按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各自經營之協澧公司、詠吉公司均將廠址設立於前述高原科技工業園區內,並以系爭道路為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實地到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頁),足見系爭道路自76年起迄今始終均係用供通行使用無誤,是不論協澧公司或詠吉公司,均無於長時間內不加行使系爭道路使用權利之情形,核與消滅時效之規定要件不符,既不生時效起算之問題,遑論係指時效消滅。是原告執此為據,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本件被告既均係有權使用系爭道路,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即乏所據,本院無由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道路原有面寬本即應為8米而非約僅3米,原告原本即負有提供8米寬度道路以供使用之容忍義務;而被告2人所代表之協澧公司、詠吉公司,既各因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而因此取得附隨於上開土地之意定通行權,縱因事後疏於注意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以致另有行政違規之虞,惟就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言,終屬有權使用之人,並非無權使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示A、C、C1所示道路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上開道路範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能認為正當。被告抗辯其等均係有權使用系爭道路,並非無權使用等語,則屬正當。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