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契約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告 羅守淳
張煜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告 曾喜勇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陳仕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契約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原告羅守淳在被告於大陸地區 四川省 設立之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川鴻昌公司)出資2萬美元,占四川鴻昌公司實收股本之5%。2.確認原告張煜台在被告於大陸地區四川省設立之四川鴻昌公司出資2萬美元,占四川鴻昌公司實收股本之5%。」,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變更其聲明為:「1.確認原告羅守淳出資2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2.確認原告張煜台出資2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3.確認原告羅守淳、張煜台出資新臺幣1,474,200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
4.確認以上3項原告乃以被告獨資經營之四川鴻昌公司為投資標的,被告應按投資額比例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分派盈餘,並於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等之出資及賸餘財產之隱名投資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查,就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因原告2人起訴時即以被告為相對人,故認原起訴聲明與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所涉及之內容係屬相同,前開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未達訴之變更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因本件原起訴所涉事實範圍為原告於84年至86年間將金錢交與被告以投資四川鴻昌公司等情,然該上開追加聲明第3項所涉事實係原告另於90年1月至5月將金錢交與被告以為投資之事實,該二事實之時間已相距數年,且各屬獨立,並無相關,前開追加所涉事實核屬另一獨立事實,故難認與原起訴事實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又此部分追加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妨礙,另未經被告同意追加,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駁回。就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其聲明為確認原告之出資具隱名投資之契約存在,查此追加聲明所確認之標的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核與前開第1、2項訴之聲明所確認者,係屬事實存否而有不同,復此追加聲明所涉內容,亦包括前開業經駁回之追加聲明第3項部分,又參酌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法律事實尚與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所涉之事實尚有差異,故難認此追加聲明與原起訴事實具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此部分追加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妨礙,另未經被告同意追加,故此部分訴之追加亦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高中同學,於78年間集資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創立才固精密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農機機件模具等製造加工業務,小有成績。嗣後前往大陸四川考察,認為有發展機會,經3人協議,前往四川省成立四川鴻昌公司,約定3人為股東,由被告出資美金36萬元(包括機器設備折價美金32萬元,現金美金4萬元)任董事長,原告羅守淳出資現金美金2萬元任副董事長,原告張煜台出資現金美金2萬元任董事。83年間,原告籌足上開資金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交與被告,由被告在大陸辦理公司登記及設立事項,大陸事務全由被告負責,於86年間,被告回台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補辦公司成立及股東股本出資之比例許可,有該委員會87年1月5日經(87)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投審會許可函)可稽,文中附表列有原告之出資金額並由被告本人簽名申報記錄。原告嗣向投審會查詢,經該會函覆證實原告確有出資至四川鴻昌公司,原告各佔公司之投資額美金40萬元之5%。此後,被告並命原告羅守淳為副董事長,原告張煜台為董事。95年間,原告因見四川鴻昌公司開始賺錢,但被告從未提及盈餘分配或分紅,乃向其查詢,被告卻拒不答覆,事後查悉被告於96年解除原告羅守淳在四川鴻昌公司副董事長職務,97年解除原告張煜台在四川鴻昌公司董事職務,取消原告在四川鴻昌公司一切權利,聲稱其職務均是被告所委派者,意圖獨佔,蓄意將原告排除於投資者之外,原告經查證發現被告向大陸政府申請發給營業執照均登記為獨資。按大陸法令原告業已無法取得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東身分,惟應依誠信原則補充解釋兩造約定設立四川鴻昌公司之契約,認兩造係共同出資設立四川鴻昌公司,約定由被告出名經營,原告得按出資之比例,分受被告經營事業所得之利益,原告對四川鴻昌公司確有出資關係存在。為此,原告對四川鴻昌公司出資2萬美元一事存否不明,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843、84
4號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民終字第418、41
9號之民事判決,原告係請求四川鴻昌公司辦理將其登記為股東之報批手續,並請求被告協助辦理,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東登記請求權,而上開大陸法院判決認兩造間為隱名投資關係,縱原告已實際出資2萬美元,按大陸法令仍非鴻昌公司之股東,前開川民終字第418、419號判決更否認投審會准許兩造補辦大陸地區投資許可之文件,縱該文件已明白記載原告對四川鴻昌公司之出資比例,大陸高級人民法院仍不予採納。因囿於大陸法令,原告已無法取得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東身分,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與前開大陸法院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迥然有異,且大陸法院之民事判決縱經我國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為之認可,僅以給付為內容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確定私權關係存否之既判力,本件自無受上開大陸法院判決所生既判力之拘束。
2、兩造僅為朋友關係,衡諸常理,原告無受領擔任董事之酬勞,如僅為符合大陸法令而需求名義董事1位,被告大可委其親友任之,何須委派原告擔任副董事長及董事等要職,故實係因原告等人有實際注資,被告為掩飾未將原告登記為四川鴻昌公司股東一事,利用原告不諳大陸法令,以委派原告擔任副董事長及董事之方式取信原告,使原告誤認具有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東身分。又原告所持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下稱系爭投資申請書)係以被告為申請人且蓋有被告及四川鴻昌公司之公司章,倘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自行向投審會申請,投審會審查時必定要求原告出具被告之委託書始得辦理,惟遍尋投審會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原告提供之委託書,又該補辦許可申請案經投審會許可後,業已將函文正本寄送兩造當事人,如真係原告自行申辦,被告收受函文後竟未向投審會提出任何異議,明顯悖於常理,該補辦許可申請案實乃被告收受原告出資後,為取信原告而自行申請。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羅守淳出資2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
2、確認原告張煜台出資2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3年間隻身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投資設立四川鴻昌公司,投資總額為40萬美元,全部由被告1人出資,該公司之類型為自然人獨資之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自成立迄今,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投資或增資之邀約,是以原告並無任何參與投資或增資之可能,亦不可能發生原告指稱之各2萬美元投資之增資事宜。惟依當時大陸地區82年通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5條規定,四川鴻昌公司雖為被告獨資所有,依法仍須由3名成員組成董事會,為符合上開法令要求,四川鴻昌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會由3名成員組成,董事長及董事由投資者委派及撤換。」,由被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李雪梅 各擔任1名董事,因尚缺1名董事,被告遂請舊日同窗好友即原告羅守淳幫忙擔任公司名義上董事,以符合法規規定。
(二)嗣於86年間因金融海嘯影響,四川鴻昌公司發生營運困難,虧損嚴重,被告急需流動資金周轉,始向原告提出要約,以各轉讓被告所有之面值2萬美元公司股份予原告作為對價,請原告各提供2萬美元現金予被告應急,並另邀請原告張煜台代替李雪梅擔任公司名義上董事。原告受邀後口頭應允出資,原告張煜台並同意擔任公司名義上董事。被告為示誠意即先行填寫系爭投資申請書草稿,並於申請書附件之「投資人申請名冊」上填寫原告預定出資額後,將其連同護照影本交付予原告,請渠等於資金匯予被告後再向投審會遞送該申請書。惟原告未按照承諾匯款予被告,該投資協議因原告資金未挹注而無效,並無原告所稱「84年間,原告籌足上開資金在桃園縣中壢市交與被告」之情事。被告 嗣信 任原告基於誠信將申請書草稿銷毀,疏於要求渠等返還該申請書草稿,遽原告竟仍持被告所填寫之申請書草稿,自行向投審會申請補辦程序。惟依法申請補辦需備齊四川鴻昌公司登記證明、持股證明、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影本等相關文件,原告因不具股東身分未持有相關資料下,於申請時並未檢附該等文件,然投審會當時僅為形式審查,未要求原告補齊文件,是以投審會無從得知四川鴻昌公司為獨資公司,亦即在未詳查投資人申請名冊所列投資人與公司真實資料有所矛盾下,仍以投審會許可函核准該補辦許可案。被告認四川鴻昌公司屬小額投資應無申請補辦之必要,打消申請補辦程序之念頭,致未發現原告之該等行為。被告嗣因為四川鴻昌公司之唯一投資者,遂於96年及97年間因公司業務需要,依四川鴻昌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會由3名成員組成,董事長及董事由投資者委派及撤換。」,將原告之副董事長及董事身分予以撤換成他人。
(三)原告主張於84年間各自交付美金2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云云,惟原告從未交付美金2萬元予被告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出資額,且原告無法提出曾實際匯款或交付投資額予被告之證明,迄今針對金額如此龐大之外匯,亦未提出如何換匯之憑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收據,實與常情不符。原告另主張投審會102年2月18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證實原告之出資比率為5%云云。惟投審會係函覆原告函詢其在系爭投審會函核准該補辦許可案中所占投資比率,始根據該核准函中之金額予以核算。上開投審會函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且原告於大陸地區判決中亦曾提出該投審會信函,經大陸地區法院予以審酌後,仍判認該信函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況投審會於審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事項,與經濟部商業司審查公司登記事項相似,並無實質之調查權以查證事實之真偽,僅得以書面、形式審查,故未進行實質性審查。且系爭投資申請書,未檢附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持股證明文件、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影本,或任何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投審會更無從進行實質審查原告是否確已實行投資。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投資申請書親自前往投審會辦理云云,惟投審會收受系爭投資申請書之時間為86年9月30日,而被告於86年9月25日至87年3月6日根本未在國內,自無親自前往辦理補辦許可登記之可能。而系爭投資申請書中所附之被告護照影本,係被告將系爭投資申請書時一併交付予原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護照影本可證明系爭投資申請書係被告親自送至投審會云云,毫無可採。實則,原告於系爭投資申請書中檢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益證系爭投資申請書係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以系爭投資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補辦程序。
(四)按民法並無規定原告所謂之隱名投資契約存在,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隱名投資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是否有合意成立該隱名投資契約及兩造基於該隱名投資契約之各自權利義務如何,僅空泛主張兩造間成立一隱名投資契約,斷非可採。益證原告純係因在大陸訴訟主張渠等為四川鴻昌公司股東敗訴確定後,再回台杜撰兩造間成立隱名投資契約云云,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與渠等在本件訴訟之原主張及在大陸訴訟中主張渠等係約定出資設立四川鴻昌公司成為股東之說詞根本自相矛盾。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民終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早已認定:「從本案情況來看,鴻昌塑膠公司係台商獨資經營企業,其驗資報告、公司章程、批准文件等,均表明企業出資人為曾喜勇1人。從名義股東和實際投資者的角度看,本案當事人之間既無委託投資的書面協議,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委託投資的口頭約定。同時,羅守淳也未提交證明其已向鴻昌公司實際繳納出資2萬美元的依據。現羅守淳僅憑前述《投資人申請名冊》的記載內容主張其已實際投資,依據並不充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民終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書亦認定:「從本案情況來看,鴻昌塑膠公司係台商獨資經營企業,其驗資報告、公司章程、批准文件等,均表明企業出資人為曾喜勇一人。從名義股東和實際投資者的角度看,本案當事人之間既無委託投資的書面協議,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委託投資的口頭約定。同時,羅守淳也未提交證明其已向鴻昌公司實際繳納出資
2萬美元的依據。現羅守淳僅憑前述《投資人申請名冊》的記載內容主張其已實際投資,依據並不充分」。足證兩造間無原告所謂隱名投資契約或委託投資契約存在。縱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或增資四川鴻昌公司以使其成為股東,如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投資或增資四川鴻昌公司,亦僅構成被告未履行原告委任其投資或增資之義務。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成立隱名投資契約之要約,被告未接受原告要約成立隱名投資契約之承諾,反之亦然,亦即兩造未成立隱名投資契約之合意。原告僅空泛主張援引誠信原則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投資契約云云,毫無可採。
(五)原告羅守淳曾任職大陸百腦匯等大型企業,原告張煜台則曾任職於汐止市農會主任, 以渠 等管理企業、財務及帳務之豐富經驗及精明程度,與對大陸投資企業及法律之熟悉程度,豈可能在投資或增資這麼龐大的金額後,十數年間完全未確認四川鴻昌公司之公司登記是否有將其列為股東、其出資金額各為若干、公司每年虧損或盈餘、是否有紅利可以分配,又豈會對於公司設立批准證書僅記載投資者為曾喜勇1人及公司章程標題明載為:「(台商獨資)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第2條第1項規定:「投資者名稱:曾喜勇」)完全未曾提出質疑,此均明顯與常情不符,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投資契約及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及增資四川鴻昌公司,並非事實。原告明知其僅係提供身分協助被告符合當地法規而為四川鴻昌公司之名義上董事,一切權限均已概括授權被告行使,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而由被告全權負責經營。然原告於大陸訴訟中不時表示其等曾實質參與公司營運,關於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被告均與其進行過溝通始作成決定,倘若如此,豈會對於公司營運、盈餘及登記狀況毫無所悉。原告於大陸地區敗訴後,竟又諉稱其對外資投資事業申請登記表與董事會議事錄之作成一無所悉,且其上之簽名非其所親自簽署,而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原告在該案中對於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事實,前後陳述自相矛盾,且與本件渠等主張不諳公司狀況之說詞亦有矛盾,顯見原告乃慣於依其不同之訴訟目的而為利己之不實主張。
(六)再以,兩造間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原告前已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3年4月
7日(2012)川民中字第418號及419號民事終審判決確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予四川鴻昌公司且不具有其股東身分。嗣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陸許字第2號及第1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其效力,嗣雖經原告向新北地院合議庭抗告及向臺灣高等法院再抗告,惟均遭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而經臺灣地區法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形成判決,應即具有既判力。且因形成判決亦含有確認效力,是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確認判決亦同具有既判力,故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年
4月7日(2012)川民中字第418號及41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具既判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四川鴻昌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公司類型為由被告獨資之有限責任公司。
(二)投審會於87年1月5日以經(87)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准許原告所請補辦許可已以美金40萬元(包括以現金美金8萬元;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32萬元,合計美金40萬元),作為股本(詳如明細表),在大陸地區投資四川鴻昌公司,從事經營金屬模具、塑膠模具相關五金塑料製品等產銷業務。
(三)原告羅守淳、張煜台於大陸地區曾對四川鴻昌公司提起股東確認訴訟,經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0)成民初字第843、8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之訴訟;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不服提起上訴,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川民終字第418、419號駁回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陸許字第1、2號予以認可,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抗字第
78、96號駁回抗告,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不服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65、82號駁回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於78年間曾在台集資創立才固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嗣前往大陸四川考察,認有發展機會,爰約定3人為股東,由被告出資美金36萬元(包括機器設備折價美金32萬元,現金美金4萬元)任董事長,原告羅守淳出資現金美金
2萬元任副董事長,原告張煜台出資現金美金2萬元任董事經,而前往大陸四川省成立四川鴻昌公司。83年間,原告籌足上開資金在桃園市中壢區交與被告,由被告在大陸辦理公司登記及設立事項,大陸事務亦全由被告負責。嗣原告發現被告竟於至96年間,解除原告羅守淳在四川鴻昌公司副董事長職務,97年解除原告張煜台在四川鴻昌公司董事職務,而意圖獨佔,蓄意將原告排除於投資者之外,就此,爰請求確認原告羅守淳、張煜台各出資2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羅守淳、張煜台各出資2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等情,經核此等事實之存否涉及原告2人得否參與四川鴻昌公司之利益分配等相關事項,對兩造均具利害關係,且為被告所否認,而認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判決將之除去,故認本件原告之起訴具確認利益。復本件原告所確認者,係一基礎事實之存否,而非法律關係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依原告主張,因為投資還沒確定前,無法確認日後之盈餘分配金額,故無法先提起給付之訴等語,則認確須本件基礎事實確認後,方有認定原告日後得請求金額之可能,故認本件原告起訴,係屬合法。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前已有因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向大陸四川省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3年4月7日(2012)川民中字第418號及419號民事終審判決確定在案,而依臺灣地區法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所作成之判決,應具既判力,故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上可見,我國實務向來並未承認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於我國具既判力之效力,且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所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予受理。」,中國之法院實務亦未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於大陸地區具既判力之效力,則基於平等之原則,自難認大陸地區之確定判決於我國具有既判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前開大陸地區確認判決主張本件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云云,尚非足採。
(三)就原告羅守淳、張煜台究否有各出資2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乙節。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有提出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易委員會函等為據,且原告羅守淳、張煜台於83年起,亦曾分別擔任四川鴻昌公司副董事長、董事多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而參以前開投審會前揭函文所載:「受文者:張煜台君。正本: 曾喜勇君 、張煜台君、羅守淳君。發文日期:87年1月5日、字號:經(八十七)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一四二四O號、主旨:(大一二八六一)台端等三人已先行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申請補辦許可乙案,復請查照。二、所請補辦許可以美金400,000元(包括以現金美金80,000元;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320,000元,合計美金400,000元)作為股本(詳如明細表),在大陸地區投資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從事經營金屬模具、塑膠模具相關五金塑料製品等產銷業務乙節,照准。」,而其後附之投資人申請名冊則載曾喜勇、羅守淳、張煜台個別出資額為美金36萬、美金2萬元、美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雖表明原告羅守淳、張煜台各有出資美金2萬元投資四川鴻昌公司等語,然本院就前開出資內容及投審會係採形式抑或實質審查一事,函詢投審會,經該會以105年1月13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函覆以:「二、依據86年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者將依該條例第86條,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另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1項之投資或技術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三、本會配合兩岸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規定於86年辦理為其3個月之補辦許可,讓因不熟悉法令而未依規定事前申請之廠商,有改正之機會,補辦許可案件係依據申請人主張從寬認定之。四、有關貴院所詢案件,羅守淳君等3人係於86年向本會申請在大陸地區投資補辦許可,其出資額係依據申請書之『投資人名冊』所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核定,本會僅許可本案之投資金額,尚不及於出資比率。另投資人名冊係該次申請案各投資人向本會申請赴大陸投資許可之申請人名冊,並非大陸投資事業股東名冊,本案該大陸被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與股東出資比率,本會無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投審會之資料僅係為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修正,為求符合法令,使四川鴻昌公司補正資料以避免受罰,而均依憑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以為認定辦理,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是得否單憑前開資料以為認定原告2人有前開投資之事實,已屬有疑。復原告所提投審會102年2月18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其上雖載羅守淳君、張煜台均各出資美金2萬元,占該次補辦許可總額美金40萬元之各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經核前開函覆亦係因原告先以申請書之方式,詢問投審會而經投審會函覆所得,並非投審會有做任何實質確認等情,至原告雖主張,渠等如未各出資美金2萬元,被告豈會讓原告羅守淳、張煜台分別擔任四川鴻昌公司副董事長、董事,並於前開投資人申請名冊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上自行填載原告2人各有出資美金2萬元等情;惟查,依原告所述,其2人係於83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將前開投資款項交與被告云云,此距前開資料之申請填載已相隔約3年之久,是得否逕以前開資料推論原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事,尚屬有疑,且原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項一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而核以83年間,美金2萬元尚非小筆金額,原告當時如係逕以美金支付,就該美金2萬元現金之取得,原告應能提出匯兌之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並參酌被告辯稱,86年間因金融海嘯影響,四川鴻昌公司發生營運困難,虧損嚴重,被告急需流動資金周轉,始向原告提出要約,以各轉讓被告所有之面值2萬美元公司股份予原告作為對價,請原告各提供2萬美元現金予被告應急,並另邀請原告擔任四川鴻昌公司名義上董事。原告雖口頭應允出資。被告為示誠意即先行填寫系爭投資申請書草稿,並於申請書附件之「投資人申請名冊」上填寫原告預定出資額後,將其連同護照影本交付予原告,請渠等於資金匯予被告後再向投審會遞送該申請書。惟原告嗣未按承諾匯款,該投資協議因原告資金未挹注而無效等語,及衡以原告如前於83年間即已有投資四川鴻昌公司,並陸續擔任四川鴻昌公司副董事長、董事多年,原告2人對四川鴻昌公司之運作應有一定之瞭解,又豈會對四川鴻昌公司之盈虧均不瞭解,此非合理。是認尚難單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遽以認定原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各交付美金2萬元予被告,並用以作為作為四川鴻昌公司股本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羅守淳、張煜台各出資2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之事實,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證明原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2萬美元予被告,且該金額係用以作為作為四川鴻昌公司股本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原告羅守淳、張煜台各出資2萬美元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羅守淳、張煜台之出資作為四川鴻昌公司之股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