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世忠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應發還予王世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世忠因本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父,僅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該車輛係聲請人載送父母前往就醫之代步工具,故依法聲請發還上開遭扣押之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即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上述罪名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上述罪名,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上述罪名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王世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審理在案。
聲請人於警方實施搜索時,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二第36頁),車主為聲請人,且為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此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一第153頁反面),惟僅屬聲請人前往販賣毒品用以代步之工具,難認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本院將來無從宣告沒收。而該車輛與本案雖存有關聯,然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認該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該車輛及其鑰匙發還予聲請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