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甲○○即具保人受刑人 吳福春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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