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男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1時許至同年3月1日1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長壽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酒氣未褪去前之同日10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在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167線公路4公里800公尺處失控撞及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0時31分許對張志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1年、94年及105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自應身受警惕避免再犯,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