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97號原告 王鳳翼 被告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第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80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皆在於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第1項聲明其所排除之執行之利益應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僅對於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一部即1,500,000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額)聲請執行,則第1項聲明原告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500,000元;另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其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之本票債權為6,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