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賢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聲請人表示被告與告訴人成○安素不相識,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因細故而以本案方式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予以加重其刑之意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 曉宇 110調偵316字第111901235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1頁),認被告在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生警惕作用,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然在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之情況下,僅因一時細故,而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開槍並敲擊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當場頭部流血,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賢育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因聽聞成○安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文化路與工業二路路口旁之大頭歡唱小吃部內喝酒鬧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往上開小吃部,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朝成○安頭部開槍後,再以槍柄敲擊成○安之頭部,致成○安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賢育之自白。
(二)證人成○安、 許雅惠 、 吳政蔚 之證述。
(三)證人成○安受傷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11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34148號函附職務報告及診斷證明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