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聰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聰結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9時許,在上址江南社區會館,與告訴人即同社區住戶 蔡沛妤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蔡沛妤辱罵:靠北、幹你娘雞掰等穢語,為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秘書、清潔人員、其他住戶及白聰結之同居人所見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
30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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