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蕭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蕭普云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蕭普云(女,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廿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蕭普云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失蹤人蕭普云(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失蹤人或蕭普云)之胞兄,蕭普云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精神異常走失,迄今已逾7年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及新聞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蕭普云之前述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現戶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明細等,均無法查詢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及103年7月以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參加勞工保險、所得收入資料等,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失蹤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就醫紀錄資料等,除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103年7月27日至嘉義市林俊鵬診所就醫外,均未顯示蕭普云有前述相關之登載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0月2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05049757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0月20日金徵(業)字第1100007630號函暨所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另有聯合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查。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103年7月2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10年7月27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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