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方郡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方郡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晚上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重慶南路一段與貴陽街一段交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甫因交通事故而停留在該處之告訴人 吳怡萱吳軒庭 (該交通事故係因 鍾明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重慶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貴陽街,因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對向吳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軒庭行經該地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鍾明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致吳怡萱受有右肩挫傷併肩旋轉肌拉傷之傷害;吳軒庭則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右骨盆及左小腿骨折、上門牙多處斷裂等之傷害。案經吳怡萱、吳軒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吳怡萱、吳軒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吳怡萱、吳軒庭經本院調解成立,吳怡萱、吳軒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吳怡萱、吳軒庭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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