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 陳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燕國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請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依兩造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係作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經扣除其坐落基地之價值即54萬7815元(計算式:599.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300元×權利範圍216/10000=54萬7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萬21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