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 周仁和
周金隆 周宜仁 (歿)
周宜文 周明志 周秀琴 周秀美 上列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周仁和等與相對人 高旭宇 等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周仁和等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查聲請人周宜仁業於107年12月10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卷㈡頁483),是聲請人周宜仁在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裁定事件繫屬前死亡,無權利能力,因其欠缺非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其程序應改以繼承人為程序上之當事人始為適法。本院於109年7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當聲請人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人,該通知業於同年8月3日送達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