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債務人 王彥欽 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王彥欽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中不動產之變價事宜。經查,管理人就清算財團財產,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經公開拍賣後業已拍定,此有管理人109年1月30日108士清算仁字第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清算債權總額、管理人支出勞費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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