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連誠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誠宜(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同一案件,且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願意改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父親去世,家中只剩年邁之母親,請從輕量刑,以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孝順母親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編號2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3年11月,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再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請求從輕酌定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惟此屬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亦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於量刑時納入考量,自不在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各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

②各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956、30957、40542、454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55、412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註)

114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69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51號)

⒉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82號

⒉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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