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AVS-2087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雲13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132縣道與雲136之1縣道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林金英 騎乘568-LZ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雲136之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至該處。詎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兩車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銷前次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確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至告訴人於撤回本件告訴後,復致電表示:我剛剛到法院寫的撤回告訴狀想拿回來,我因為跟被告有親戚關係,調解談不成是因為保險公司理賠問題,我當時雖有跟被告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僅針對保險公司民事部分去處理,但我現在想想,還是想要有個保障,不想撤告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惟依告訴人所執其原先與被告談妥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僅就民事部分另循途徑處理等詞,足徵告訴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出具上開撤回告訴狀,該撤回告訴狀一經遞交到達本院,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容許告訴人事後反悔,再撤銷其前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經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