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9號再審原告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欄中關於法院欄「法官許金釵」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許武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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