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二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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