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理人楊俊雄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8日 檢紀辰 第14282號函文(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4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自僅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者為限;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不合法」而以函文駁回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尚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告訴被告甲○○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93年4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18日以檢紀辰字第14282號發函告知聲請人「本件退除役官兵彭冠道死亡後,既有繼承人,又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聲請人尚無從主張為遺產管理人,並據以主張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出告訴或聲請再議,其告訴及再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是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認聲請人之再議為「不合法」,而以函文於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並非以該再議實體上「無理由」為駁回前開再議之原因。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其「再議不合法」之函文聲請交付審判,自屬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