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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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理人 李福奎 相對人 周楊金好楊玉盆 之繼承人
郭娶弟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楊進吉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覆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民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昭閔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振堂 即楊玉盆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民、郭昭閔、郭進覆、郭振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申言之,倘支付命令上之所載之債務人死亡,該支付命令對其繼承人亦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明定。
未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對原債務人楊玉盆取得執行名義,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雖楊玉盆已死亡,該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等亦生效力。準此,聲請人以楊玉盆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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