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藝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藝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藝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應補充「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