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 管布妮管敏純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七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0一一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不許以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起訴即符合訴訟要件,縱使債權人於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或因其他事由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不影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否則債權人持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執行名義,迭經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執行,嗣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債權人再行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或因其他事由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倘將其視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遽行駁回原告之訴,除滋生無益之訴訟程序外,對債務人之保護亦有未周全處,故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債權人於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經查,被告已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3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國107年6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酉字第231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1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件起訴狀1份及其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參諸前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一)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惟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具狀撤回而終結,原告乃於107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6年4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載明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而保險代位之時效原規定為2年,修法前已確定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延長為5年。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5月23日確定,被告至遲應於101年5月23日之前行使權利,其至104年間,方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南投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因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被告於107年間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因撤回而終結,伊仍得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不許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6年間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並獲本院於96年4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經20日異議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而於96年5月26日確定;被告於104年2月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間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因被告具狀撤回而終結,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二)再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規定所為之請求,時效期間原為2年,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5月26日確定,因修法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權時效期間因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由2年延長為5年,並自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至101年5月26日止。嗣被告遲至104年2月9日始再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此時早已逾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縱南投地院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1年5月26日已完成,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使已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同理,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而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此等執行名義表彰之實體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向後排除該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右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