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承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彭濟南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承德與身分不詳之大陸籍導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3日或之前之某日,先自身分不詳之大陸籍導遊取得來臺旅遊之大陸旅客彭濟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證件後,再於106年5月2日或3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 陳怡臻 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填寫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委託代辦文件,並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欄位冒簽「彭濟南」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再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上開特約服務中心店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不知情之陳怡臻,再由陳怡臻轉交予劉承德,足以生損害於彭濟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承德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藉此牟利。嗣上開門號由詐騙集團人員取得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新百合店,向 謝書豪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7日,由該詐騙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持上開彭濟南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許秀鳳 聯繫,佯稱:是許秀鳳的姐姐,手機掉了換號碼,有急事,要求以無褶存款匯款10萬元至謝書豪上開郵局帳戶內等語,致許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太平郵局匯10萬元至謝書豪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許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承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書豪、證人許秀鳳、陳怡臻、 曲志超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基本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時間雖載為106年5月11日,惟參諸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所載,該門號之租用起迄日期為106年5月3日至107年2月3日,而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106年5月3日,此外,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所載之日期則為106年5月2日,衡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日期理應為門號租用之起始日期,或至少應早於門號租用之起始日期,故可推知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應為106年5月2日或3日某時,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中文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而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如附表二所示欄位偽造「彭濟南」之署名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怡臻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SIM卡,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SIM卡,以供其遂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屬於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其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而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取得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SIM卡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由詐騙集團人員取得後,遂以該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交付該門號SIM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許秀鳳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自身分不詳之大陸籍導遊取得來臺旅遊之大陸旅客彭濟南相關證件,冒用其身分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盜辦人頭預付卡,不但足生損害於彭濟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更已損及兩岸民間交流之互信,使大陸來臺旅客意外地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並因大陸旅客多為短期來臺觀光,對於遭冒名之事知悉、申告者較少,且檢警查緝不易,被告因此得掩飾犯行,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復審酌被告自蒐集大陸旅客證件、冒名盜辦預付卡、再將該預付卡銷售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藉此牟利,則其犯罪動機、手段顯非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行為,而係有計畫性地蒐集人頭預付卡,並且販售營利,其行為之可非難性甚高;惟考量被告犯後願坦認犯行,且已與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許秀鳳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指示陳怡臻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既經行使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彭濟南」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受有9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業已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許秀鳳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經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許秀鳳點收無訛,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承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彭濟南」署名共貳枚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劉承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卷證出處│├──┼────────┼──────┼─────┼──┼─────┤│1│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彭濟南│1枚│107年度他│││申請書(門號0979││││字第2337號│││-000000號)││││卷第17頁│├──┼────────┼──────┼─────┼──┼─────┤│2│台灣大哥大用戶授│立委託書人欄│彭濟南│1枚│107年度他│││權代辦委託書申請││││字第2337號│││書(門號0000-000││││卷第21頁│││8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