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222)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件郵局存證信函受讓債權之事由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故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退郵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雖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惟該址業據本院依職權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派員查證,經該分駐所函復,經查訪且詢問附近鄰居,相對人乙○○目前未居該址,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