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蔡芷莉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蔡芷莉因而受有右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紀錄表」,更正為「記錄表」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於同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14號被告周柏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偉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與俊英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俊英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同向左側由蔡芷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蔡芷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周柏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芷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芷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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