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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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295號請求給付死差紅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4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兒子江
健榕為被保險人,投保當時「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嗣保險人先後更換
,現由被告繼受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而保險人依原始保單
第21條第1款(現為第25條第1款)之約定,應給付死差益
紅利,保單條款末段附件明訂死差紅利、利差紅利不得為負
值,即保險人不得互抵,然主管機關財政部竟於91年12月18
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准保險人互
抵,因此公文係以保險司司長違背主管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
規定,擅自發文,對當事人不生效力,且保險人亦未以書面
記載通知紅利變更方式即擅自抑留不發,前經伊訴請被告給
付93、94、95年度死差紅利,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6年
度雄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被告敗訴應給付死差紅利確定在
案。而本件請求系爭保單96年度之死差紅利新台幣(下同)
1,563元,死差紅利依約應係保險人主動給付,伊先前因主
管機關之行政命令無法請求,於前案判決後才請求,並非怠
於行使權利,自無時效消滅可言,況系爭保單約定被告應按
時主動給付,要保人並無請求之義務,自無時效問題,且被
告於99年3月5日以中壽客訴字第0990000529號函通知原告
,承認其應給付死差紅利利率,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亦不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1,563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寄發之中壽客訴字第0990000529號函通知,
僅係回復原告所詢問各年度死差益及分配利率,並非承認給
付死差紅利,且遲延利息亦應照四行庫每月初牌告利率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值計算,據此,96年度
利率應為2.253333%。而縱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然依系
爭保單第25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
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百分之八)及預定死亡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
死亡率之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
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單紅利」,則系爭紅利
應於96年4月11日發放,其紅利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4月11
日前行使,原告遲至99年5月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原告於84年4月11日向慶豐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後由被告承
受系爭保單權利及義務。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
第0910072808號函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單紅利計算
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
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
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
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被告自93年起即據此未
發放系爭保單之死差紅利,嗣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單
93、94、95年度之死差紅利,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變更保單紅利計算方式未通知原告,
依法不生變更之效力,判定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而系爭保單
若應發放96年度之紅利,其金額為1,563元,發放時點為96
年4月11日等情,有系爭保單、中壽客訴字第0990000529號
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案
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前就系爭
保單應否核發死差紅利之爭執,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小上
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而核該案並無何顯然違背
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
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
告核發96年度之死差紅利1,563元,自非無據。
㈢次按,系爭保單第29條規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得為請求之
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885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
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
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被告應主動給付現金,其並
無請求之義務,且前因主管機關之函示,其無法行使請求權
云云。然系爭保單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現金給付。本
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
加計利息給付。」,同條項第4款約定「儲存生息:以財政
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
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期滿,被保險人身故、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依其約定文義
,被告於各年度紅利給付時間屆至時,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於被告給付期限屆至而未給付時,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行
為之時效期間即已開始進行,此請求權時效與原告有無請求
之義務並無相關(其並無如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78條
後段規定,不為通知或催告,時效期間不開始進行之情形)
。又前開條款所指「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
給付。」,僅係約定被告未按時給付時,其利息之計算方式
,並不因之轉為以儲存生息之方式給付紅利,故第4款有關
「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期滿,被保險人身
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之約
定,與原告請求現金給付紅利之時效並無相關,亦不得因此
即認為原告請求現金給付紅利並無時效或應自「契約期滿,
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始起算2年之時效。
再者,系爭函示本身並未禁止或限制原告對被告主張紅利給
付之權利,否則原告即不會提出前訴請求被告給付,故系爭
函示並非屬法律障礙事由,而原告於提出前訴時既已認系爭
函示為違法,對當事人不生效力,則其於前訴審理期間對系
爭保單嗣已到期之96年度紅利自可以追加之方式提出請求,
然原告當時並未提出請求,自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主張
其並無請求給付義務,自無時效問題,且因系爭函示無法請
求,非怠於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採。而系爭保單96年度紅
利應於96年4月11日發放,被告應發放而未發放,於斯時起
,原告即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然原告卻遲至99年5月
3日始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
㈣再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65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被告於99年3月
5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指示寄發中壽客
訴字第0990000529號函予原告,函文主文說明欄二記載「謹
提供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5份保單96~98年度及保單號碼:Z0000000
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4份
保單98年度死差紅利,及各該保單93~98年度紅利分配利率
數值如附件」,附件則列具含系爭保單在內之上開保單93年
至98年度之紅利分配利率,及96年至98年之死差益紅利,並
註記:「依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條款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
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
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
給付。..四、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
加權平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綜上所述,被告既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之指示回應原告請求之紅利數額及其利率,並於附件中明白
記載系爭保單96年度之紅利數額,且註記系爭保單上有關紅
利給付方式之約定,顯然已承認系爭保單96年度之紅利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以前開函文對原告
為承認之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單給付上
開紅利為有理由。
㈤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
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如原告請求紅利為有理由,利率亦應照四行庫每月初牌告利
率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值計算,據此,
96年度利率應為2.253333%云云。然查,系爭保單條款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
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一、現
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
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給付。..四、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
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
請求時給付...」,故於被告未按時以現金給付紅利,要保
人請求時,要保人得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
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計至本金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此加計
給付部分性質上類似於約定之違約金,並非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而原告於此乃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系爭
保單就此部分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依據法定利率請求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據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1,563元,及自96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