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聲請人即原告 郭家伶 相對人即被告 許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時,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法院將該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亦不得對上開通知提出異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63年台抗字第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縱有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母親急性氣喘發作,須載母親就醫,故未能於本院所定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9時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伊於庭期已電話通知法院無法準時到庭等語,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
三、經查:㈠本院就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原定112年8月9日15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6月27日送達相對人,另於同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本院卷第35頁),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30日陳報變更送達處狀,前開庭期通知書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仍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本院卷第37頁),均已合法送達;然兩造於同年8月9日期日均未到場(本院卷第61頁),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定同年9月4日上午9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載明「兩造前次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如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等語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8月14日合法送達予兩造(本院卷第67、69、75頁)。至同年9月4日期日,兩造仍未到場(本院卷第79、81頁),則兩造無正當理由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已經撤回起訴。
㈡聲請人固稱112年9月4日庭期前,因載送母親就醫,已電話告
知云云,然按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院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官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縱欲向本院為請假之聲請,依法本即應以書狀或到場在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並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稱以電話口頭請假,揆之前項規定,尚難謂已提出合法之請假聲請,本院於法自無須就此為任何准駁處;又,聲請人縱以電話口頭告知不克到場,於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前,即未到場,已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況自112年9月4日期日後迄今,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其主張為可採。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因兩造無正當理由而於
第一、二次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已使訴訟繫屬消滅,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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