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14號抗告人尖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德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第665號、94年度臺抗第156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5號、97年度臺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滯欠相對人貨款新臺幣335萬3,319元,詎抗告人經催告仍不給付,近聞抗告人財務發生困難,有處分資產以逃避債務之情,倘任由其自由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為保全將來執行,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云云,固據相對人提出訂單、出貨單、尚未支付貨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原法院雖以相對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認抗告人既受催告而未返還,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惟抗告人縱受催告而未返還,亦非合於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情形,究不能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本院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其僅謂「抗告人自承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卻將公司登記在臺北縣,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機器設備,增加相對人追償債務之風險,如不予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不察,准為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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