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過失
相抵後,給付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街與埔內街446巷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倒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陳淑柳 所有
而由訴外人 林淑慧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0元,包含
零件7,860元、工資4,900元、烤漆12,000元。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違反前開規則第110條第2款,
林淑慧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原告自認林淑慧肇事因素比例為
3/10,經核可採,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
定為99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7,86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78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
17,686元(計算式:786+4,900+12,000=17,686),再按被告
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12,380元(計算式:17,686*7/10≒12,
38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99年1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0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6元。計算
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860×0.369=2,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60-2,900=4,960
第2年折舊值4,960×0.369=1,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60-1,830=3,130
第3年折舊值3,130×0.369=1,1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30-1,155=1,975
第4年折舊值1,975×0.369=7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75-729=1,246
第5年折舊值1,246×0.369=4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46-460=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