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張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屏東縣○○
鄉○巷村○○○○路東往西方向,行經東西十四路與南北四
路路口欲轉彎時,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行駛於南北
四路北往南方向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嘉玲 所有並由陳彥
文109-Z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6,000元將其修
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10月18日潮
警交字第107320156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
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9
年3月出廠,修復之總金額為227,292元,原告以226,000修
復,其中工資為21,154元、零件為192,573元、烤漆為13,56
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肇事日期105年12月3日
,已超過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
3,6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18,927元(計算式:192,573元-173,646元=18,9
27元),加計工資21,154元及烤漆13,565元,原告共計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3,646元(計算式:18,927元+21,154
元+13,565元=53,6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2,573×0.369=71,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2,573-71,059=121,514
第2年折舊值121,514×0.369=44,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514-44,839=77,125
第3年折舊值77,125×0.369=28,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77,125-28,459=48,666
第4年折舊值48,666×0.369=17,9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48,666-17,958=30,708
第5年折舊值30,708×0.369=11,3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0,708-11,331=19,377
5年共折舊71,059+44,839+28,459+17,958+11,331=173,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