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林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
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予原告
)申請威士金卡及中友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還款截止日
或約定到期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計付利息、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威士金卡共計新臺幣(
下同)30,532元(其中威士金卡本金為26,052元、利息3,08
0元、其他費1,400元)、中友金卡共計18,213元(其中本金
為16,548元、利息1,665元)未清償。本件未經協商,被告
自行還款,未與被告協商任何減免的條件。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有清償部分款項,因無能力再償還故延誤,確
實有欠這些錢,曾向原告催收人員協商每月分期還款,但原
告方表示請其先還一半的欠款,不同意協商,認為不需要再
請求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借還款明細等件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不需償還利息
云云,然陳稱雖曾向原告協商但未獲同意等語,是被告上開
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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