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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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洪琮 猛
兼法定代理 崔麗鳯
人
洪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5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9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洪清發、
崔麗鳯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 洪琮猛 於民國106年1月8日,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體育場旁,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
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秀蕙 駕駛而為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93,820元(修復費用原為187,639元,包含零
件144,797元、工資10,910元、塗裝34,932元,原告僅請求其
中93,820元)。被告否認被告洪琮猛有何過失,辯稱肇事責任
應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為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規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
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琮猛
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客戶委託報價單、照片、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連同該卷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及翻拍照片提示辯論,並當庭勘驗影像光碟,認被告洪琮猛係
逆向闖入單行道,而迎面碰撞順向在單行道行駛之系爭汽車,
是被告洪琮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規定,為全部
肇事因素;被告否認被告洪琮猛有何過失,自不足採。被告洪
琮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洪清發、崔麗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1年8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
定為101年8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年5月,未逾5年,宜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44,797元部分按附表
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8,21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84,052元(計算式:38,210+10,910+34,932=84,052)。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
8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8日,已使用4年5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797÷(5+1)≒24,1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44,797-24,133)×1/5×(4+5/12)≒
106,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797-106,587=38,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