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1年10月1日確定。而於緩刑期前之97年12月24日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應遵守事項為:一、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居住場所均至少100公尺。二、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三、不得對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12月24日,因故意犯偽證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21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誤。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之判決資料結果,自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情節及偵、審情形觀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罪,後案為偽證罪,二者之罪質、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均不相同,是否得僅以後案判決確定於緩刑期內,即逕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再參以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在前案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之前,足見其犯後案時並未預期前案將受緩刑宣告;另依後案判決書所載,法院係審酌受刑人於該虛偽陳述案件(即另案被告 王祥彬 所涉犯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堪認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重大而不可饒恕,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前犯後案之罪,致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即遽謂受刑人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重大、未見悔悟自新、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