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2號、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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