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伊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伊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伊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公司COACH專櫃內,徒手將白色橡膠手錶、藍色橡膠手錶、深藍色男用短皮夾、深藍色女用零錢包、淺藍色女用零錢包各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0,900元,已歸還被害人】,藏放在衣物口袋,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被害人 陳柏叡 發現物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伊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伊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業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業將前開竊取之物歸還被害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倉管助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