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浩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浩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 小胖 」申辦帳號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 蔡瑞真 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易字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1號被告蔡浩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SIM卡後,即持用前開門號分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帳號「gggsssszz123」、「abby827279」(下稱蝦皮帳號),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向賣家帳號「p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並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如附表虛擬帳號後,復於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致電蔡瑞真,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蔡瑞真重複下訂12組泡泡清潔劑,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使蔡瑞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作為「gggsssszz123」、「abby827279」向賣家「p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之交易款項。嗣蔡瑞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資料,查悉前開蝦皮帳號,係以蔡浩勤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註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浩勤固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自稱「小胖」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伊剛 假釋出來沒有工作,沒有地方住,就睡在萬華艋舺的公園,「小胖」會來公園逛,請伊吃東西、幫伊找工作,「小胖」說他在玩星城遊戲需要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1支2支或5支,「小胖」說他的額度用完了,伊想說預付卡又不用繳電話費,就幫忙「小胖」沒關係,伊沒有無得到好處,只有辦預付卡儲值的錢是「小胖」出的,伊只有幫小胖辦預付卡,伊不知道「小胖」會把伊辦給他的預付卡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
告訴人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8月22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0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而被告既無該名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申辦門號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已顯與常情有悖,於交出之門號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至虛擬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0元2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6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0元3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7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0元4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8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0元5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9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0元6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0元7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8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0元8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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