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賢選任辯護人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已敘明乃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是其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自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李志中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向其借車云云,嗣改稱:未與被告對話云云,又改稱:忘記譯文內容意義云云,再改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及偵訊時說是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緊張講錯話云云,顯見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然證人李志中於107年2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觀看本案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明確證稱: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2次都是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的住處以1,000元跟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參以證人李志中於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認識30幾年,交情很好,僅106年間有債務糾紛,其在警察局跟地檢署的時候並沒有因為債務糾紛或其他的恩怨而故意陷害被告販賣毒品等語,可知證人李志中並無恣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再衡以證人李志中遭警方查獲時僅距案發約1個月,記憶應較清晰,證述內容亦較具體,又遭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李志中係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為陳述,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能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較證人李志中於審理到庭作證時,須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顯見證人李志中於審理時之證述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李志中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竟認證人李志中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有瑕疵而不予採信,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證人李志中於警詢時陳稱:我所購買的毒品是向甲○○購買的
,我會打電話給甲○○,聯絡他說我要購買毒品,之後甲○○就會叫我過去買毒品,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皆為我要向甲○○購買毒品的通話,我們約在他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的住處交易,我都是以1,000元跟他購買重量不詳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7090號卷第153頁、154頁反面、第156頁);於偵訊時證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皆為我要向甲○○購買毒品的通話,時間是掛完電話不久,地點都在甲○○位於龍潭住處門口,106年11月29日那次是給他1,000元,106年12月1日那次是給他500或1,000元,二次均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7090號卷第18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提示偵字第7090號卷第103頁至103頁通訊監察譯文反面,是否為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為何?)我忘記當初講的內容是什麼,好像是他跟我借車子,他就開走了,我就在家裡。」、「(你與被告通話後有無見面?)有見面,他要借車子,我拿鑰匙給他。」、「(在你家還是他家還是約在外面何處?)約在我家見面。」、「(依據你們當天晚間7時55分的對話,你有提及『我過去』及『我已經出門了啊』看來似乎是你出門,為何說是在你家見面?)我出去買東西吧,因為我家裡那天可能很多客人,譯文第3張有提到『我家人在吃飯』,可能是我爸叫我去買酒。
」、「(提示偵7090號卷第89頁反面、187頁,你之前107年2月12日在警局作筆錄、同一天在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都是說這3通都是你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內容,是用1000元買1小包,還約在被告家見面交易,為何與今日陳述不同)我只記得是借車的,現在提示的是合資,我真的忘記我講什麼,這一些話是我跟被告合資買的,因為他有認識上游,他就幫我買。因為當時我和被告有債務糾紛,所以講太快講錯話,我第一次是專案被抓到,我就緊張講錯話,後面才想到」、
「(提示偵字第7090號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通訊監察譯文」106年12月1日凌晨2時55分、57分及3時2分的3通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如是,內容是在講什麼?)這通是被告拿我的電話去跟別人講話,從『我是 阿宗 ,你等一下』、『喂』,可以看出來,『我是阿宗』是我說的,然後被告拿電話去講,不是我跟他講電話,我跟他沒有講話。」、「(依據被告自稱,這是你跟他的對話內容?)我真的想不起來」、「(提示偵7090號卷第91頁證人警詢筆錄),依據警詢這3通都是你要向被告購買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以1000元購買1小包,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接洽面交,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個也是我跟被告合資購買,因為我沒有認識上游,但他有,所以我們就合資一起買。」、「(提示偵7090號卷第187頁證人偵訊筆錄,你在偵訊時講的內容跟警詢時一樣,說你是用1000元買安非他命,是在被告住處交易,有何意見?)跟我前面講的一樣,太緊張講錯話,因為我第一次是被專案抓到的,且警方又誘導我指認證人。」、「(依據方才提示給你看,你現在想起來兩次都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對。」、「(你跟被告如何合資?)我拿1000元給被告,他再去跟上游朋友拿,他出1000元我出1000元,我們就一起用這些買來的毒品,我跟他認識30幾年,我不知道他有販賣毒品。」、「(可否明確回答被告有無曾經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沒有。」、「(提示偵7090號卷第103至110頁並告以要旨哪些通話譯文內容是跟合資購買毒品有關?)我忘記了,我忘記時間了,我重複看過還是想不起來。」、「(請再看一次譯文並回想哪些譯文與合資購買毒品有關?)裡面沒有,我是用LINE跟被告講的」、「你看一下11月29日19時33分、19時55分、20時39分這3個譯文內容,警察在做筆錄時有提示給你看,你當時稱,這3個譯文內容是在說購買毒品的事,有無印象當時是以什麼內容而想起該譯文與購買毒品有關?)沒有,我現在忘了,我現在看不出來,也忘記當時是如何看出來的。」、「12月1日20時55分、20時57分、3時2分,你之前在警局作筆錄時稱,這個是跟被告之間在說有關毒品之事,請確認當時作筆錄時是如何看出譯文中是跟被告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現在記不得,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怎麼看出來的。」(原審卷第159-165頁),證人李志中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之時、地,先後二次各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106年12月1日,證人李志中關於其總共向被告毒品之交易金額究係1000元或500元所述已有歧異。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志中已改稱是被告向其借車,或稱未與被告對話,或稱忘記譯文內容意義,或再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就其是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之時、地,共二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存有重大瑕疵,且其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與之所證內容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擔保其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㈡再者,公訴人固以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志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見偵字卷第10
3至104頁、104反面至第105頁),係因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話,然觀諸譯文內容,既無可資認定為所交易之毒品,亦無與起訴書所起訴被告販售毒品相符之交易金額,且細繹譯文內容實無從認定有與毒品交易有關,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明確,是被告與證人李志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載販售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志中之事實。
㈢另經本院函詢查獲單位,就查獲當日扣得被告之手機,有無
檢視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並製作相關報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5月2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19910號函函覆本院,僅有甲○○與所稱上游之「G-Eazy」之LINE通訊擷取畫面,無其他相關報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24頁),從而由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內,未查得任何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資料,亦無證人李志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有以LINE聯繫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之情事,是足徵證人李志中之證述內容有諸多不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證人李志中之證述已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游嵥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30日凌晨5時1分至5時7分許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李志中住處前,無償提供不詳數量(未逾淨重10公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中。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李志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5時1分至5時7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證人李志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僅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卷第155頁正、反面、第187頁),另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是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就轉讓禁藥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轉讓禁藥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恣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李志中施用,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⒈未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該門號
SIM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含門號&ZZZZ;&ZZZZ;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於本案犯罪中所用
,亦查無證據可佐該電話與被告違反藥事法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
7時33分至8時39分許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李志中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復在桃園市龍潭區之被告居所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志中。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凌晨
2時55分至3時2分許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李志中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復在桃園市龍潭區之被告居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志中。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志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283號通訊監察書、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中,我們通話內容也只是一般聊天,與毒品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04至10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李志中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經查:
㈠證人李志中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皆為我要向甲○○購買毒品的通話,我們約在他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的住處交易,我都是以1,000元跟他購買重量不詳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反面、第156頁);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皆為我要向甲○○購買毒品的通話,時間是掛完電話不久,地點都在范文賢位於龍潭住處門口,106年11月29日那次是給他1,000元,106年12月1日那次是給他500或1,000元,二次均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87頁);於審理時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但我忘記當初講的內容是什麼,好像是他跟我借我TOYOTA1500cc銀色的車,我們通話後有見面,他來我家找我,我拿鑰匙給他,當天晚間7時55分的對話,我稱「我過去」及「我已經出門了啊」,是因為譯文提到「我家人在吃飯」,表示家裡有很多家人,我爸叫我去買酒;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是甲○○拿我的電話去跟別人講話,從「我是阿宗,你等一下」、「喂」,可以看出來「我是阿宗」是我說的,然後范文賢拿電話去講,不是我跟他講電話,所以我真的想不起來這個對話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再於審理時改稱:這些譯文都是我與甲○○合資購買毒品的內容(就譯文部分復改稱)我都是用LINE跟甲○○聯繫合資購毒的事,我於警詢及偵訊時說是跟甲○○購買毒品,是因為我和他有債務糾紛,緊張講錯話,其實是因為我沒有認識上游,但他有認識上游,我們合資一起買,我拿1,000元給他,他也出1,000元,他再去跟上游朋友拿,我們就一起施用這些買來的毒品,我跟他認識30幾年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62至165頁),證人李志中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有於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之時、地,先後二次各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審理時已改稱是被告向其借車,或稱未與被告對話,或稱忘記譯文內容意義,或再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就其是否於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之時、地,共二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存有重大瑕疵,且其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與之所證內容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擔保其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志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900286522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10
4反面至第105頁),係因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話,然查:⒈證人李志中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是范文
賢跟我借車,我們通話後有見面,他來我家找我,我拿鑰匙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確實是我要向李志中借車,後來也有借到車,我是去李志中的住處跟他借的。跟他借車時,他說他爸在家不方便借車給我,且說他家人還在吃飯,當時車是停在他家,我記得應該是我過去取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且如附表編號1⑴後段譯文,被告:「妳先不要過來拉,我說叫你開...先不要過來你聽不懂喔?」,證人李志中:「蛤?」,被告:「你能開的時候再跟我講」,證人李志中:「喔喔」,被告:「跟我講一聲」,證人李志中:「我知道,我知道,因為我爸爸還在樓下阿,他們還在吃飯啊。」等情,其中被告提到「你能『開』的時候再跟我講」,其中「開」似指「開」車,且被告要證人李志中「你能開的時候再跟我說」,證人李志中旋提到「因為我爸爸還在樓下阿」,亦與被告所辯其要向證人李志中借車,但因證人李志中父親在家暫不方便借車等辯解若合符節,足認上開譯文確實是被告因借車之事與證人李志中聯繫;再如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譯文,均係二人因前揭借車之事聯繫後,相約見面之過程;至於如附表編號1⑴前段所示譯文中,被告:「幹你娘,機掰,你那支電話沒有用,你為甚麼不講,雞巴,我一直打那支電話,嘛的」,證人李志中:「你現在在加我一個LINE,我還有一個LINE阿」,被告:「再講都有再用,機掰,今天早上那一隻就已經打不通聽不懂喔?」,證人李志中:「那是沒有電,你打這支也有通,真的咩」等情,可見係被告在向證人李志中抱怨電話打不通、換電話之事。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為被告在向證人李志中借車並抱怨其更換電話等節所為之聯繫,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實毫無關聯,無從為證人李志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證詞之佐證,反徵證人李志中證述之不實,不足採信。
⒉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是范
文賢拿我電話去跟別人講話的,從「我是阿宗,你等一下」、「喂」,可以看出來「我是阿宗」是我說的,然後甲○○拿電話去講,不是我跟他講電話,所以我真的想不起來這個對話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1頁),被告亦於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我說「九千元,你講太多還太少等語」,應該是我跟人家購買毒品的事情,A講到「跟他們見面後東西給他看一下,他們有拿的慾望的時候」的這段對話,我完全記不起來是我說的,也想不起來是否有人用我的行動電話講的。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譯文中A提到「我是阿宗你等一下」,「阿宗」應該就是李志中。我對這些對話內容沒有印象,也不確定與B對話的A是否為我,更忘記「 夏安 」和「 小布 」是誰;而B有提到「我先給你小布的電話,0000000000」,又說要提供「夏安」的電話,B這段話好像不是在跟我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74至176頁),則如附表編號⒉通話之A、B是否為被告與證人李志中,已有懷疑;再如附表編號⒉⑵之譯文A:「喔,去買東西喔,你要叫他打給我阿」,B:「什麼」,A:「等一下叫他回來打給我」B:「你拿給他多少錢」,A:「九千阿」,
B:「好」,A:「太多還太少」,B:「等一下算一下」等情,二人所提及之「九千」,亦與公訴意旨㈡被告之販毒價金1,000元相差甚鉅,難認係在談論有關毒品價金1,00
0元之事;而如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譯文,A、B兩人在談論有關「小布」、「夏安」之事,亦顯與被告、證人李志中二人無關。是此等譯文內容均難認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無從為證人李志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證詞之佐證,反徵證人李志中該等證述不實,不足採信。
㈢至於前揭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僅足證明本案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該行動電話顯與本案無關,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李志中雖於警詢、偵查時曾證述,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已有瑕疵,此外,如附表所示之譯文亦難認與本案有關而可為補強證據佐證其於上開證詞之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⑴通話時間:106年11月29日晚間7時33分B:喂?A:喂?B:黑?A:你誰?B:蛤?A:你誰?B: 保羅 阿A:幹你娘,機掰,你那支電話沒有用,你為甚麼不講,雞巴,我一直打那支電話,嘛的B:你現在在加我一個LINE,我還有一個LINE阿A:你在搞甚麼小阿你B:蛤?A:嘛的這樣我要臨時打又打不通了怎麼辦?B:蛤??A:換電話都不用講的是不是?B:沒有我這隻也有再用A:換卡裝,不用講的是不是拉?機掰,我就只打那一隻,你聽不董喔?B:不是,兩張卡都有再用A:再講都有再用,機掰,今天早上那一隻就已經打不通聽不懂喔?B:那是沒有電,你打這支也有通,真的咩A:假鬼假怪,你那邊有誰啦?B:沒有人拉都走光光了阿A:車子可以開了沒啦?B:嘛的我下去看看A:甚麼東西?B:我下去看看阿,齁,喂?A:妳先不要過來拉,我說叫你開...先不要過來你聽不懂喔?B:蛤?A:你能開的時候再跟我講B:喔喔A:跟我講一聲B:我知道,我知道,因為我爸爸還在樓下阿,他們還在吃飯啊A:恩B:對阿A:恩B:我差不多八點半..(掛斷)⑵通話時間:106年11月29日晚間7時55分B:你在哪?A:喂?B:你在哪?A:你說甚麼??B:你在哪啊?A:來什麼啊?B:我過去阿A:過來幹嘛?等一下,我還沒打給你,你過來幹嘛?B:喔,是喔?我已經出門了阿A:我有叫你出門了嗎?莫名其妙欸,我剛叫你等我,奇怪欸B:想你阿A:想你個雞巴拉,我不想你阿B:幹,好啦,對拉A:莫名其妙欸B:呵呵A:等我打給你B:好⑶通話時間:106年11月29日晚間8時39分A:喂?B:喂?A:嗯?B:你在哪里?A:家裡洗澡B:洗澡喔?A:跟你講,我家附近這邊怪怪的B:蛤A:我家附近怪怪的B:是喔?為甚麼?A:(模糊)B:蛤?A:要馬都打我普通電話是誰拉?B:喔A:恩,故意的是不是?B:你靠腰拉你,好啦,我打LINE拉,掰掰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⑴通話時間:106年12月1日凌晨2時55分A:喂,喂⑵通話時間:106年12月1日凌晨2時57分B:喂A:不接是怎樣B:什麼不接啦,他就去買東西阿A:喔,去買東西喔,你要叫他打給我阿B:什麼A:等一下叫他回來打給我B:你拿給他多少錢A:九千阿B:好A:太多還太少B:等一下算一下A:好B:恩⑶通話時間:106年12月1日凌晨3時2分B:喂A:喂B:我跟你講,我直接給你啦喔A:我是阿宗,你等一下B:喔A:喂B:我跟你講,我直接給你啦,我也不要打給他啦,因為你也不要說我給你的A:知道B:對阿,你就我直接給你,因為我也真的久沒有跟他們聯絡,因為我覺得他們實在太誇張了,我跟你講真的A:對阿B:那種人真的是太離譜了A:恩B:尤其是夏安啦A:就是跟他們見面之後,東西給他看一下,他們有拿的慾望的時候B:對A:換你朋友跑廁所了阿B:我跟你講,因為他們兩個真的很誇張,他們真的是...反正都A:不講也罷B:對,不講也罷,講了真的很賭爛啦A:嘿B:小布還好喔,主要是夏安喔,真的A:恩B:我先給你小布的,0903A:來B:0000000000A:嘿B:對,然後再給你那個誰,夏安的,夏安的是0906A:恩B:233171A:171B:對,233171A:好,OK,謝謝你啦B: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