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嗣因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待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18號被告吳慶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7年9月21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三民路26巷43弄9號5樓,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為警接獲報案到場,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8公克、驗餘淨重0.2124公克),復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8公克、驗餘淨重0.212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138公克、驗餘淨重0.212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