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98、10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間小吃店與友人聚餐,並飲用高粱酒及藥酒3杯,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且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於95年1月22日清晨5時10分許,行○○○鄉○○路○段808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減速接近之措施,甚而在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適有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林含菊 、丙○○(原名 林文魁 )、 李林燕 ,自三民路2段800號住處前人行道停車處倒車進入三民路2段後,前行至808之1號旁巷道後左轉橫越三民路2段,欲往大園方向行駛,並已行駛至三民路2段中央分隔島處,靜止於內側車道以待左轉進入往大園方向之三民路,此時己○○之車駛至該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乃未及時閃避、煞停,自後追撞甲○○之車左後車門,甲○○因此受有左腰挫傷併血尿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丁○○受有下唇撕裂傷、左手皮膚擦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丙○○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腦震盪併腦室出血、顏面神經損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乘客林含菊因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而死亡,李林燕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己○○於有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時尚未知被告姓名,被告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員警並測得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及被害人林含菊之子戊○○、被害人李林燕之子乙○○提出告訴(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撤回告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丙○○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及被害人甲○○、丁○○、丙○○3人各自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一份附卷足憑。被害人林含菊因本件車禍致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林燕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林含菊、李林燕屍體確認無訛,此有被害人林含菊、李林燕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有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在卷族稽,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98,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反應遲鈍等駕駛能力受損情形,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三、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後側追撞告訴人甲○○之車,致被害人林含菊、李林燕二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被害人林含菊、李林燕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查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被告留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逞能駕駛,又未遵守速限、號誌狀況,致被害人林含菊、李林燕死亡,過失程度甚為嚴重;另參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含菊、李林燕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關於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處罰已有修正;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關於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處罰、自首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上開二罪,適用舊法對於被告均無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飲酒及行車疏失終釀肇事致人於死,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5年,以策來茲。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同時令被害人甲○○、丁○○、丙○○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丙○○於本院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9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