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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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68、79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固定扳手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丁○○於民國95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助 」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新屋鄉茄苳溪出海口處,丁○○與「阿助」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助」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之鐵撬1支拆卸丙○○所有設置於該出海口之鐵架,而丁○○則將拆卸下之鐵架放置於未扣案藍色塑膠籃內,共竊取丙○○所有之鐵架30支得手,適為乙○○發覺呼喊阻止且抄下上開貨車車牌號碼,丁○○與「阿助」見狀乃將竊得之上開鐵架棄置現場而逕自離去。嗣乙○○通知丙○○,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丁○○因得知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萬雄
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已閒置而無人看管,乃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先踰越圍牆而進入該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之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1支、鐵鎚1支,且以上開活動扳手拆卸竊取萬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管1支、白鐵彎管1個、馬達1個,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貨車上,惟丁○○尚未離去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1支、鐵鎚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㈠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
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均疏未命其具結,是其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鐵架,並遭證人乙○
○呼喊阻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雖與「阿助」至上開地點,但伊竊取鐵架時,沒有看到「阿助」,且當時鐵架已經被集中在該處,伊是徒手竊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揚波於警詢時、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是否於95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縣新屋鄉茄苳溪出海口,見到被告丁○○?)遠遠我是看到,但我不確定是被告,我看到時,對方在遠遠之對岸,他在拿鐵架,放在籃子裡面,我沒有辦法清楚的看到對方之容貌,後來我遠遠的喊說,東西是你的嗎?他說:跟你有關係嗎?後來,我就直接找丙○○,因為設置在出海口的水管、鐵架是丙○○的,鐵架是用來支撐水管的。」、「(你說對方把鐵架放在籃子裡,籃子為何?)是藍色的塑膠籃,約長70公分,寬40公分。」、「(可以確定對方將鐵架放入籃子?)是。」、「(對方有幾個人?)2個,1個人拿鐵撬在撬鐵架,1個人把鐵架收到籃子裡。」、「我看到時,確實是放到1個籃子,現場是有2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查上開鐵架係證人丙○○設置於該處並用以支撐將海水抽出注入海釣場魚池內之水管等情,已據證人黃揚波於警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則鐵架既係證人丙○○為前述用途所設置,則被告辯稱:當時鐵架已經被集中在該處云云,顯難採信。又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行竊者確為2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猶強調:伊看見時因有一定距離,沒有辦法清楚看見對方容貌,所以不確定是被告等語,足認證人乙○○絕無惡意誣陷被告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乙○○證稱:行竊者有2人,其中1個人拿鐵撬撬鐵架,另1個人把鐵架收到籃子裡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4幀在卷可稽。
三、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及扣案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1支、鐵鎚1支可佐。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鐵撬、活動扳手、固定扳手、鐵鎚均具質硬之金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竊得前開財物得手後,嗣遭發覺後始將該等財物棄置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助」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至被害人萬雄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證人甲○○於警詢中固表示:「我要提出告訴。」等語,惟綜觀全卷,並未檢附該公司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就被告另涉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應認未據合法告訴,一併敘明。被告上開先後2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乙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連續行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1支、鐵鎚1支,原係遭人棄置之無主物,經被告占有,則被告已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其後被告並持之供犯罪所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持以供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藍色塑膠籃1個,既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阿助」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