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一) 王世禮 於民國100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下稱臺北車站)地下3樓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某自動售票機上,拾獲 張齊心 所有而遺失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王士禮於侵占前開張齊心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
0年3月5日晚間11時20分,在臺北車站地下3樓,盜用前開信用卡於高鐵自動售票機(機臺代號:00000000號),以自動售票機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臺北至桃園之高鐵商務艙車票1張。
二、嗣經富邦銀行發現張齊心遺失之信用卡交易異常,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北車站監視畫面後,於100年3月28日晚間9時55分,王世禮欲在臺北車站重施故計,乃上前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齊心、富邦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士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87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齊心、證人 溫植鈞 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48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第
9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卷附臺北車站地下
3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富邦銀行之盜刷明細、高鐵時刻表&票價查詢表各1份可資佐證(分別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以盜用,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及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犯罪所得非高,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端,又與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富邦公司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富邦銀行存款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87號卷第20頁、第21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且已與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富邦公司之損失,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世禮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張齊心所有而遺失之信用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詐術,至設於火車站、捷運轉運處等如附表所示地址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及至高鐵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共計9筆,均因不知張齊心所設定之預借現金密碼及因信用卡交易異常,經富邦銀行前端預警人員發現,並與張齊心取得聯繫後阻止被告持卡冒刷交易,而未得逞,至該信用卡遭自動提款機警示並將卡片沒入始停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刑法於86年1月8日增訂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分別為:因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並就取得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為二項規定,以應社會需要(刑法第339條之1立法理由);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246條之2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刑法第339條之1立法理由)。
2.而依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規定,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涉犯行,應分屬刑法第339條之1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係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無疑義。
3.再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1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屬未遂,依上開法條說明,自不得處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行,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檢察官係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法院認係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一罪關係,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但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地址│盜刷金額│備註││││││(新臺幣)││├──┼─────┼────────┼───────┼────┼─────┤│1│100年3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臺北市中正區忠│5,000元│因信用卡交│││5日晚間11│卡部(機臺代號:│孝西路1段49號││易失敗而未│││時06分│OVE1M)│B3││得逞│├──┼─────┼────────┼───────┼────┼─────┤│2│100年3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臺北市中正區忠│1,000元│因信用卡交│││5日晚間11│卡部(機臺代號:│孝西路1段49號││易失敗而未│││時07分│OVE1M)│B3││得逞│├──┼─────┼────────┼───────┼────┼─────┤│3│100年3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臺北市中正區忠│10,000元│因信用卡交│││5日晚間11│卡部(機臺代號:│孝西路1段49號││易失敗而未│││時23分│OVE1M)│地下3樓││得逞│├──┼─────┼────────┼───────┼────┼─────┤│4│100年3月│高鐵臺北站(機臺│臺北市中正區北│1,950元│因信用卡交│││5日晚間11│代號:00000000)│平西路3號地下││易失敗而未│││時29分││3樓││得逞│├──┼─────┼────────┼───────┼────┼─────┤│5│100年3月│高鐵臺北站(機臺│臺北市中正區北│1,950元│因信用卡交│││5日晚間11│代號:00000000)│平西路3號地下││易失敗而未│││時30分││3樓││得逞│├──┼─────┼────────┼───────┼────┼─────┤│6│100年3月│高鐵臺北站(機臺│臺北市中正區北│3,900元│因信用卡交│││5日晚間11│代號:00000000)│平西路3號地下││易失敗而未│││時37分││3樓││得逞│├──┼─────┼────────┼───────┼────┼─────┤│7│100年3月│高鐵臺北站(機臺│臺北市中正區北│3,900元│因信用卡交│││5日晚間11│代號:00000000)│平西路3號地下││易失敗而未│││時38分││3樓││得逞│├──┼─────┼────────┼───────┼────┼─────┤│8│100年3月│高鐵臺北站(機臺│臺北市中正區北│3,900元│因信用卡交│││5日晚間11│代號:00000000)│平西路3號地下││易失敗而未│││時55分││3樓││得逞│├──┼─────┼────────┼───────┼────┼─────┤│9│100年3月│富邦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大同區南│1,000元│因信用卡交│││6日凌晨0││京西路22號││易失敗而未│││時25分││││得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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