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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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95號聲請人 李秀眉 相對人 黃宋宙 (即 林嘉圖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93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297,500元、613,500元、315,000元、8,9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林嘉圖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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